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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3 題

下列有關罪數判斷之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 A 就同一案件,先後數次,分別於檢察官,以及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為偽證,因所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偽證罪
  • B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以一狀誣告三名公務員收受賄賂,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誣告罪
  • C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與懲戒處分,一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某人分別涉嫌犯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及懲戒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誣告罪
  • D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偽造證據於前,並進而持該證據向檢察署告發某人涉嫌犯罪,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一,應成立一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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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刑法規定誣告罪主要保護的是「國家的司法權」。如果你在一份狀紙裡,同時啟動了「刑事審判」和「行政懲戒」兩個不同的國家程序,這還能算作是「只侵害一個法益」嗎?再進一步思考,如果為了誣告而先動手「偽造證據」,這兩個獨立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真的能理所當然地被濃縮成「一個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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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非常不簡單!你精準抓出了這題的邏輯瑕疵。本題測驗「妨害司法公正罪」的罪數判斷,極具鑑別度,當年更是著名的爭議題,考選部最終更正選 (C) 或 (D) 均給分,讓我為你梳理這兩者的爭點。

國家法益與罪數判斷

選項 (C) 存在邏輯矛盾:既然明指侵害「刑事審判權」與「行政懲戒權」兩種不同國家作用,卻又稱「法益僅一」,論理顯有錯誤。選項 (D) 涉及偽造變造證據罪(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與誣告罪(同條第 1 項)的競合,究應吸收為單一誣告罪或另行評價,學說與實務向有分歧,故認定 (D) 錯誤亦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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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國家法益罪數判斷
💡 偽證與誣告罪以國家權力為保護法益,罪數依侵害權力種類計算。
  • 偽證罪(刑法第168條)侵害單一國家司法權,於同案不同訴訟階段多次偽證,實務認僅成立一罪。
  •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一狀誣告多人,因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僅一個,實務見解認僅成立一罪。
  • 一狀同時誣指他人涉及刑事犯罪及懲戒處分,因分屬審判權與懲戒權,屬不同法益,成立想像競合。
  • 為誣告而偽造證據(刑法第169條第2項;若已持以誣告,實務上第2項低度行為吸收於第1項,論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行為與誣告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實務常依吸收或競合論以一罪。
🧠 記憶技巧:同案偽證只一罪;一狀誣告多人亦一罪;刑事懲戒屬兩權,想像競合要分清。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誣告幾個人就成立幾個誣告罪」。實務見解強調此類犯罪首重國家法益,故以「權力種類」而非「被害人數」計算罪數。
接續犯 想像競合 偽證罪之自白減免 誣告罪之客觀處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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