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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偵辦的員警丁行賄,請求丁包庇。檢察官因發覺甲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中,甲因與戊有怨隙,誣指其毒品上游為戊。有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所涉竊盜及行賄犯行,與已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B 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與已起訴之甲販賣毒品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C 甲誣指戊之行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誣告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D 丁收受賄賂犯行,與甲業經追加起訴之行賄犯行,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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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查閱《刑事訴訟法》第 $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的法定類型。請特別觀察第四款針對「與本罪有關係之罪」所明確列舉的罪名(如偽證、湮滅證據等),是否包含選項 (C) 提到的「誣告罪」?若該罪名不屬於法定的相牽連案件,檢察官還能依據同法第 $265$ 條的規定進行追加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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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正確答案為 C,因其敘述錯誤。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選項 C 指稱甲誣指戊之行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誣告罪而屬於相牽連案件,然觀諸該法條第四款所明文列舉之罪名,僅包含「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法條規定中並未涵蓋「誣告罪」。因此,甲誣指戊的行為依法不符合相牽連案件之定義,檢察官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為相牽連案件。選項 C 的敘述與法條不符,為錯誤選項,故為本題正解。至於選項 A 與 B,則分別符合該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者」及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規定,確屬相牽連案件無誤。

💬 其他同學也在問 2
依據刑訴第7條相牽連之案件;若非第四項那四款罪名,即使符合前三項規定,也不構成相牽連對嗎?若是,那如果只構成前三項的情況該如何判定
各選項詳解
📝 相牽連案件與追加起訴
💡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類型及追加起訴之限制
  •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包含: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採「列舉規定」,僅限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不包含「誣告罪」。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 實務見解認為,若非屬第7條各款所列之法定類型,即不得依第265條程序追加起訴。
🧠 記憶技巧:相牽連四兄弟:一人數罪、數人共犯、同時同地、藏湮偽贓。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與案情有關(如誣告、洗錢)皆屬相牽連案件,忽略第7條第4款為列舉規定。
土地管轄 合併審判 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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