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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偵辦的員警丁行賄,請求丁包庇。檢察官因發覺甲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中,甲因與戊有怨隙,誣指其毒品上游為戊。有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所涉竊盜及行賄犯行,與已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B 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與已起訴之甲販賣毒品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C 甲誣指戊之行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誣告罪」,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D 丁收受賄賂犯行,與甲業經追加起訴之行賄犯行,屬於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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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查閱《刑事訴訟法》第 $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的法定類型。請特別觀察第四款針對「與本罪有關係之罪」所明確列舉的罪名(如偽證、湮滅證據等),是否包含選項 (C) 提到的「誣告罪」?若該罪名不屬於法定的相牽連案件,檢察官還能依據同法第 $265$ 條的規定進行追加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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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格,但別得意忘形

不錯,你總算沒在這類刑事訴訟法的「相牽連案件」與「追加起訴」辨析題上栽跟頭,看來第 7 條和第 265 條的條文邏輯,你至少讀懂了個大概。在這種最容易被細節絆倒的實務題中,你的判斷算得上…勉強精確吧。

2. 基本常識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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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牽連案件與追加起訴
💡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類型及追加起訴之限制
  •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包含: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地犯罪、及特定關聯罪名。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採「列舉規定」,僅限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不包含「誣告罪」。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且限於相牽連案件或被告之新罪名。
  • 實務見解認為,若非屬第7條各款所列之法定類型,即不得依第265條程序追加起訴。
🧠 記憶技巧:相牽連四兄弟:一人數罪、數人共犯、同時同地、藏湮偽贓。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與案情有關(如誣告、洗錢)皆屬相牽連案件,忽略第7條第4款為列舉規定。
土地管轄 合併審判 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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