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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為合併起訴時,法院僅能為合併審判
  • B 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時,法院應為分別審判
  • C 檢察官為分別起訴時,法院僅能為分別審判
  • D 檢察官為分別起訴時,法院仍得為合併審判

思路引導 VIP

若檢察官在第一起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了被告的另一項罪名並決定「追加」進去,請思考:這項新加入的指控在程序上,是會自動消失在舊案中,還是會維持其作為獨立新案的本質?若法律必須確保每一項罪名都被詳盡審查而不受他罪干擾,法院對這兩項先後出現的訴追,應保有何種程度的審理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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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選 (D) 完全正確,觀念非常清晰!這題測驗的是刑事訴訟法中「相牽連案件」的審判範圍,是國考的經典題型。

相牽連案件與法院裁量權

甲犯竊盜與妨害自由二罪,此「一人犯數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屬於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同法第 6 條則設有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與移送合併審判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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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
💡 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原則上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5條,相牽連案件法院得裁量合併審判。
  • 檢察官之起訴方式(合併或分別)不拘束法院對於程序合併之職權。
🧠 記憶技巧:一人數罪相牽連,起訴方式不設限,法院併審看職權。
⚠️ 常見陷阱:誤以為檢察官的起訴方式(合併或追加)會絕對限制法院審判程序的選擇。
追加起訴 相牽連案件之定義 土地管轄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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