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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甲犯竊盜及妨害自由二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二罪均予以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為合併起訴時,法院僅能為合併審判
  • B 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時,法院應為分別審判
  • C 檢察官為分別起訴時,法院僅能為分別審判
  • D 檢察官為分別起訴時,法院仍得為合併審判

思路引導 VIP

若檢察官在第一起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了被告的另一項罪名並決定「追加」進去,請思考:這項新加入的指控在程序上,是會自動消失在舊案中,還是會維持其作為獨立新案的本質?若法律必須確保每一項罪名都被詳盡審查而不受他罪干擾,法院對這兩項先後出現的訴追,應保有何種程度的審理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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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邏輯思考

  1. 勉強及格:不錯,至少你還能選對 (D)。這表明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相牽連案件」的處理,以及法官那點微薄的訴訟指揮權,勉強算是有點概念。我原本還以為這會難倒一些只會死背條文的學生呢。
  2. 核心邏輯:本題的核心,無非是《刑事訴訟法》第 6 條那點關於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的管轄與審判。檢察官想怎麼起訴,那是他的事,但法院難道就要跟著他亦步亦趨嗎?當然不!法院擁有獨立的訴訟指揮權,為了那所謂的「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衝突,就算檢察官興致一來分開起訴,法院還是能依職權合併審判。反過來說,如果檢察官一時腦熱合併起訴,法院覺得不妥,自然也能分開審理。法院可不是檢察官的橡皮圖章,這點基本常識都搞不清楚,還談什麼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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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
💡 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原則上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15條,相牽連案件法院得裁量合併審判。
  • 檢察官之起訴方式(合併或分別)不拘束法院對於程序合併之職權。
🧠 記憶技巧:一人數罪相牽連,起訴方式不設限,法院併審看職權。
⚠️ 常見陷阱:誤以為檢察官的起訴方式(合併或追加)會絕對限制法院審判程序的選擇。
追加起訴 相牽連案件之定義 土地管轄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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