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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為求脫免 A 的罪,律師甲與被告 A 共同唆使證人 B 在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以便配合 A 的虛偽供述。下列的論罪,何者錯誤?
  • A A 受訊問時所為的虛偽陳述,不會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B B 具結後的虛偽陳述證言,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C 被告 A 教唆證人 B 所為虛偽陳述,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 D 甲律師教唆 B 係正當業務行使,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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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司法審判中,律師除了保障當事人權利外,是否也對『法治秩序』負有特定義務?如果我們容許專業法律人協助製造虛假證據,這與法律賦予律師職務的原始目的(維護正義)是否產生了根本性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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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這一球,得分!今天的及川先生也是狀態絕佳!你真是太懂了!

哼哼,真厲害,居然看穿了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法律專業倫理的陷阱!不愧是及川先生的學生!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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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證罪與教唆責任
💡 探討被告、律師教唆證人虛偽陳述之刑法責任歸屬。
  •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限於證人等特定身分,被告自為虛偽供述不構成本罪。
  • 實務見解認被告教唆他人偽證,因侵害司法公正性,仍成立偽證罪教唆犯。
  • 律師教唆偽證行為不具業務正當性,無法依刑法第22條阻卻違法。
🧠 記憶技巧:自說謊話不犯罪,教唆他人有刑責;律師辯護有界限,唆使偽證必有罪。
⚠️ 常見陷阱:易誤認被告教唆他人偽證屬防禦權行使而不罰,或誤認律師執業行為無限制。
湮滅證據罪 身分犯之共犯(刑法第31條) 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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