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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8 題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涵義,有關證人在法院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按照我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證人明知客觀存在的事實,卻證述:「忘記了」,仍屬虛偽陳述
  • B 證人陳述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並非虛偽陳述
  • C 證人所為與客觀真實不符陳述,不為法院採納者,不構成偽證罪
  • D 證人違反客觀真實的陳述,若是在民事案件所作,不構成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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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法律要處罰一個人「說謊」,前提是那個人所說的話必須能被驗證「真偽」。如果證人是在表達他腦中的『推理過程』或『對法律的看法』,而非描述他『感官所捕捉到的事件經過』,我們是否有客觀標準能判定這段話是偽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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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核心。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與意見的二分法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事實)」進行虛偽陳述。所謂事實,是指證人感官所能感知的客觀存在;而選項 (B) 所提到的「意見」或「判斷」,屬於證人主觀的評價或法律推論,這類陳述不具備客觀真偽的可驗證性,因此在法律實務上,純屬意見之詞不構成偽證罪。這也是證言與鑑定報告在法律功能上最主要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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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證罪之虛偽陳述
💡 偽證罪限於事實陳述,採主觀說且為抽象危險犯。
  •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陳述對象限於「事實」,證人本於意見之判斷或評價,不屬虛偽陳述範疇。
  • 實務採「主觀說」,指證人依其記憶所為陳述與其內心真意不符,即屬虛偽陳述,不論與客觀事實是否一致。
  • 偽證罪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即完遂,不以法院採信或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為構成要件。
  • 本罪適用於「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包含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程序,不分案件類別。
🧠 記憶技巧:事實才罰、意見不罰;主觀不合、危險即成。
⚠️ 常見陷阱:易誤認偽證罪僅限刑事案件,或誤以為必須「影響判決結果」才構成犯罪(實為抽象危險犯)。
具結之程序要件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別 期待可能性於偽證罪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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