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0 題
關於律師於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之真實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案件進行中,被告之律師既然合理懷疑被告之陳述可能不實,就應該拒絕向法院提出之
- B 律師得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要求原本說法與被告不一致的證人統一口徑,改依據律師準備的腳本作陳述
- C 對於其陳述可能對自己當事人不利的證人,只要沒有威脅利誘,律師得動之以情,要求其受傳喚時不要出庭作證
- D 於案件偵查中,被告律師即使推測檢調人員即將發動偵查,仍不得教唆被告儘速湮滅證據
思路引導 VIP
在刑事訴訟法理中,律師雖對被告負有「忠實義務」以保障其辯護權,但作為法律制度的參與者,亦受「真實義務」之限制。請同學思考:律師執行職務的合法邊界在哪裡?當律師的行為涉及積極「教唆、干預證據存滅」或「誘導、干擾證人陳述」等足以妨害司法公正的行徑時,法律規範的底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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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的界線:探討真實義務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答對了這題,老師真的很欣慰!我們一起來溫習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職責,這些規範是為了確保司法公正,同時保障辯護權。 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律師執行職務時絕不可矇蔽欺罔、偽造證據或教唆偽證。關於各選項的解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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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之真實義務
💡 律師應落實真實義務,嚴禁教唆偽證、湮滅證據或提供虛偽陳述。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另第16條第2項禁止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刑法第165條規定湮滅或隱匿者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律師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第16條第3項不得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出庭時不為真實完整陳述;第17條第2項不得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 關於證據提出,律師須「明知」為虛偽始不得提出;若僅為「合理懷疑」,基於忠實義務仍得提出。
- 律師之真實義務為消極義務,即不造假、不教唆違法,而非積極揭露對當事人不利之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