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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有關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之保密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竊盜案件之被告告知其律師,他正在進行加害於第三人之生命身體之犯罪計畫時,該律師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揭露
  • B 若委任人主張受任律師執行業務有所疏忽,致其受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則該律師於抗辯時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受任事件之內容
  • C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資訊,若已因媒體透過其他管道獲悉而公開報導,則該律師得將之寫入個人出版之回憶錄當中
  • D 若傷害案件之被告告知其律師,他正在進行加害於第三人之財產之犯罪計畫時,因其僅屬於財產上之可能損害,故該律師一律不得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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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委任人告知其即將實施一項新的犯罪計畫時,法律是將律師視為『客戶犯罪的守護者』,還是賦予律師在特定法益衝突時,擁有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權衡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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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情形。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針對選項D之情形,若被告告知律師正在進行加害第三人財產之犯罪計畫,依據前述第二款規定,為避免或減輕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律師於必要範圍內仍得為揭露,並非僅屬財產損害即一律不得揭露,故選項D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至於選項A之情形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符合第一款規定;選項B之情形屬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爭議而需抗辯,符合第三款規定,兩者皆屬於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揭露之例外情形,敘述均屬正確。

📝 律師保密義務與例外
💡 律師應保密受任資訊,但為保護重大法益或自我防衛得例外揭露。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1項,律師對受任事件內容負有秘密義務,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失效。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但書第1款、第2款,為避免任何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或避免/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律師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但書第3款,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
  • 原則上即令資訊已公開,律師仍應保守職務上知悉之秘密,非經委任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
🧠 記憶技巧:保密原則是常態,例外揭露有三派:害命傷身、重大損財、律師被告要防衛。
⚠️ 常見陷阱:常誤認僅有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時才能揭露,忽略「重大財產損害」之犯罪計畫亦屬例外。
拒絕證言權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 法律專業特權(A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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