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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有關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之保密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若竊盜案件之被告告知其律師,他正在進行加害於第三人之生命身體之犯罪計畫時,該律師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揭露
  • B 若委任人主張受任律師執行業務有所疏忽,致其受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則該律師於抗辯時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受任事件之內容
  • C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資訊,若已因媒體透過其他管道獲悉而公開報導,則該律師得將之寫入個人出版之回憶錄當中
  • D 若傷害案件之被告告知其律師,他正在進行加害於第三人之財產之犯罪計畫時,因其僅屬於財產上之可能損害,故該律師一律不得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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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委任人告知其即將實施一項新的犯罪計畫時,法律是將律師視為『客戶犯罪的守護者』,還是賦予律師在特定法益衝突時,擁有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權衡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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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律師的「保密義務」並非絕對,而須與公眾利益及正義進行權衡。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規定,為防止犯罪行為、預防或減輕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律師得在必要範圍內揭露。選項 (D) 主張針對財產損害「一律不得」揭露,顯然過於絕對,忽略了法律賦予律師在預防犯罪時的裁量權。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區別「原則」與「例外」,並識別選項中如「一律」、「絕對」等過於武斷的關鍵字,這在法律實務分析中是極為關鍵的辨析能力。
📝 律師保密義務與例外
💡 律師應保密受任資訊,但為保護重大法益或自我防衛得例外揭露。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律師對受任事件內容負有秘密義務,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失效。
  • 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1、2款,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受害或重大財產損害之犯罪,律師得揭露。
  • 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款,律師與委任人發生爭議(如求償或懲戒),得在必要範圍內自我防衛。
  • 原則上即令資訊已公開,律師仍應保守職務上知悉之秘密,非經委任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
🧠 記憶技巧:保密原則是常態,例外揭露有三派:害命傷身、重大損財、律師被告要防衛。
⚠️ 常見陷阱:常誤認僅有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時才能揭露,忽略「重大財產損害」之犯罪計畫亦屬例外。
拒絕證言權 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 法律專業特權(A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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