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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甲律師擔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律顧問,在會議討論時,甲得知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後之資金用途會被挪用而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對公司股東將造成嚴重之利益損害。甲覺得不妥,極力反對。事後調查局約談甲時,甲是否一定要告訴調查局開會之情況?
  • A 甲對其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可以洩露開會之情形
  • B 該案只涉及財產之權益,不涉及身體的傷害,因此甲不得洩露
  • C 該案件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2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因此甲一定要向調查局說明該案件之內容
  • D 該案件係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2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但是甲可以選擇說明或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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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在規範專業人士的職業倫理時,若為了保護公益而允許打破保密義務,這項規定的本質是給予律師一個『免責的選擇權』,還是將律師轉變為『國家的追訴工具』?兩者對於當事人信任關係的影響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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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保密義務之例外
💡 法律規定律師得揭露保密例外之情形,係賦予裁量權而非強制義務。
  •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1項規定,律師對受任事項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2款,為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得在必要範圍內揭露。
  •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2項各款屬保密義務例外,律師「得」而非「應」揭露。
🧠 記憶技巧:保密是原則,例外「得」開口;重大損害現,裁量在律師。
⚠️ 常見陷阱:最常見的陷阱是誤以為符合例外條款時,律師即負有強制告發或說明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 律師與當事人之信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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