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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甲律師擔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律顧問,在會議討論時,甲得知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後之資金用途會被挪用而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對公司股東將造成嚴重之利益損害。甲覺得不妥,極力反對。事後調查局約談甲時,甲是否一定要告訴調查局開會之情況?
  • A 甲對其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不可以洩露開會之情形
  • B 該案只涉及財產之權益,不涉及身體的傷害,因此甲不得洩露
  • C 該案件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2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因此甲一定要向調查局說明該案件之內容
  • D 該案件係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2款保密義務例外情形,但是甲可以選擇說明或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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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在規範專業人士的職業倫理時,若為了保護公益而允許打破保密義務,這項規定的本質是給予律師一個『免責的選擇權』,還是將律師轉變為『國家的追訴工具』?兩者對於當事人信任關係的影響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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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總算有人搞懂了?

  1. 觀念驗證:恭喜你,終於沒有墜入那些「一聽到犯罪就必須衝出去告密」的低級陷阱。本題的核心,無非就是律師保密義務的「例外」,這點《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說得很清楚,律師對職務上知悉的秘密,原則上是要守口如瓶的。
  2. 難度點評:然而,有趣的是,同條第2項第2款又說了,為防止犯罪發生,「律師揭露」。看到了嗎?那個字是「」!不是「」!這不是什麼深奧的文字遊戲,這叫「法律賦予的裁量權」。律師有權選擇揭露或不揭露,這不叫強制義務,這叫「選擇」。你的答案(D)正確?嗯,看來你的法律邏輯還沒完全被那些模糊的概念污染,值得嘉獎。此題難度為 Medium,只因太多人連這點基本區分都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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