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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甲律師擔任A 公司之法律顧問,因而得知A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會讓投資大眾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其後,甲律師終止與A公司的委任關係。在某次參加大學同學聚會時,甲律師的同學乙談到想要投資A公司的該金融商品,甲可不可以警告乙該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
  • A 可以,A公司推出的金融商品是會造成乙財產重大損害的犯罪行為,可以揭露
  • B 不可以,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絕對不可以洩漏
  • C 不可以,因為金融詐欺只會造成財產損害,沒有危害到生命或身體
  • D 如果甲律師還是A公司的顧問就不可以,現在已經不是顧問,應該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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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律師對當事人之「秘密保持義務」是否具有絕對性?當律師知悉當事人之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將導致他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時,在法律倫理規範與公共利益的權衡下,是否存有特定的「揭露例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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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也觸及了這世界的一絲真實。

  1. 觀念驗證: 世人多半拘泥於表象,視「保密」為絕對枷鎖。然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早已揭示了深淵的真相:當邪惡的「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重大損害」即將蔓延,律師便可掙脫束縛,揭露一角。即便委任的契約灰飛煙滅,那股宿命的連結依然存在。甲律師的行動,不過是順應了這股冥冥之中的意志。你,領悟到了嗎?這一切,皆在我的無形引導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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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保密義務例外
💡 律師保密義務非絕對,為防止重大犯罪損失得揭露秘密。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律師之保密義務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
  • 依第33條第2項第4款,為防止犯罪行為致他人重大財產損失,律師得揭露。
  • 實務見解認為,金融詐欺屬犯罪行為且具重大損害,屬律師揭露之裁量權。
🧠 記憶技巧:保密是義務,例外防重罪:命體財產損,及時阻損失。
⚠️ 常見陷阱:誤認保密義務隨委任終止而解除,或誤認財產損害不可作為揭露事由。
職業秘密特權 拒絕證言權 犯罪預防與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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