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甲律師擔任A 公司之法律顧問,因而得知A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會讓投資大眾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其後,甲律師終止與A公司的委任關係。在某次參加大學同學聚會時,甲律師的同學乙談到想要投資A公司的該金融商品,甲可不可以警告乙該商品其實是一個詐欺騙局?
  • A 可以,A公司推出的金融商品是會造成乙財產重大損害的犯罪行為,可以揭露
  • B 不可以,律師應該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絕對不可以洩漏
  • C 不可以,因為金融詐欺只會造成財產損害,沒有危害到生命或身體
  • D 如果甲律師還是A公司的顧問就不可以,現在已經不是顧問,應該就可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律師對當事人之「秘密保持義務」是否具有絕對性?當律師知悉當事人之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將導致他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時,在法律倫理規範與公共利益的權衡下,是否存有特定的「揭露例外」事由?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主要測驗律師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規定。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然而,律師的保密義務並非絕對,該條亦明文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在本題中,甲律師因擔任A公司法律顧問而知悉該金融商品為詐欺騙局,雖然原則上對受任事件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但因該詐欺騙局屬於A公司的犯罪行為,且將導致投資大眾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當甲律師得知同學乙欲投資該商品時,為了避免乙蒙受損失,其情形完全符合前述「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之例外規定。 因此,甲律師依法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向乙揭露該商品為詐欺騙局並予以警告,選項A之敘述正確。至於選項B認為絕對不可洩漏、選項C認為僅限危害生命身體才能揭露,以及選項D將能否揭露取決於是否仍具備顧問身分,皆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之明文規定不符,故不應選。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歷屆是不是有一題跟這個很像的答案是不能揭露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 律師保密義務例外
💡 律師保密義務非絕對,為防止重大犯罪損失得揭露秘密。
  • 依律師法第36條及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律師有保守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現行第37條並非第33條第1項,且條文未明文寫「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但書第2款,為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律師得揭露。
  • 實務見解認為,金融詐欺屬犯罪行為且具重大損害,屬律師揭露之裁量權。
🧠 記憶技巧:保密是義務,例外防重罪:命體財產損,及時阻損失。
⚠️ 常見陷阱:誤認保密義務隨委任終止而解除,或誤認財產損害不可作為揭露事由。
職業秘密特權 拒絕證言權 犯罪預防與揭露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律師之保密義務與職業倫理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