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甲律師處理其當事人 A 與對造 B 的債務糾紛時,得知 A 要夥同朋友到 B 家毆打 B 並進行恐嚇,問甲應如何處理?
- A 全力阻止 A 進行此事,並以若不聽勸要終止委任作為威脅
- B 勸導 A 不應有如此違法行為,若有必要,並將此事告知警察機關
- C 應該嚴格保密,不洩露給任何人知道
- D 必須為 A 設計安排,以便事後可以規避法律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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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法律專業人士發現其委託人的計畫將導致他人遭受難以挽回的暴力傷害,此時法律所保障的『職業守密義務』,與『維護生命身體安全』的公共利益相比,哪一個價值更符合正義的最後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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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律師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在本題中,甲律師得知當事人A打算夥同朋友前往B家毆打並恐嚇B,此舉顯然將對B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完全符合前述規範第一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因此,甲律師除了應勸導A不應進行此等違法行為外,為了避免危害發生,於必要範圍內得為揭露,將此事告知警察機關處理,故選項B為正確答案。至於選項C主張應嚴格保密,忽略了避免他人生命身體危害的例外揭露規定;選項A與D則非倫理規範所要求或允許之處置方式,故皆不正確。
律師保密義務之例外
💡 律師保密義務非絕對,為防止危害生命或重大犯罪得揭露資訊。
-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負保密義務;但有第37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1款,為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 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是利益衝突不得受任規定;本題可參照律師法第34條第3項「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第1款之必要揭露例外。
- 律師揭露機密前應衡量比例原則,並以減少當事人損害之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