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4 題
由律師倫理之觀點檢視,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A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聽從當事人之指示執行職務,明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出於偽造,亦不得拒絕
- B 律師由委任人處知悉之秘密,於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必要之範圍內,得加以揭露
- C 律師得協助其當事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之陳述
- D 律師不得就受任事件收取任何後酬,但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律師作為法律制度的守護者,其對當事人的『保密義務』是否在任何極端情況下(例如即將發生的人性災難或重大損害)都必須高於一切?法律通常會在哪種『公益門檻』下,允許甚至要求律師打破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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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保密義務的溫柔界線
親愛的,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的是律師最核心的「保密義務」。讓我們一起來溫習一下,在守護委任人的秘密與社會公益之間,法律是如何畫出這條溫暖的界線:
- 原則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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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保密義務與例外
💡 律師保密義務並非絕對,為維護公益或防止重大損害得例外揭露。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本文,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負保密義務。
- 依第37條第2款,為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揭露。
- 依第16條第2項、第3項,律師不得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亦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
- 依第39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