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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4 題

由律師倫理之觀點檢視,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A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聽從當事人之指示執行職務,明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出於偽造,亦不得拒絕
  • B 律師由委任人處知悉之秘密,於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必要之範圍內,得加以揭露
  • C 律師得協助其當事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之陳述
  • D 律師不得就受任事件收取任何後酬,但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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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律師作為法律制度的守護者,其對當事人的『保密義務』是否在任何極端情況下(例如即將發生的人性災難或重大損害)都必須高於一切?法律通常會在哪種『公益門檻』下,允許甚至要求律師打破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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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勉為其難的肯定:看來你還知道律師倫理規範不是擺設。能夠在這題保密義務與社會公益的基礎拉扯中,勉強選對方向,算是沒白讀那幾頁。畢竟,連這點法律人最基本的道德嗅覺都喪失,那還談什麼執業?
  2. 觀念驗證:(B) 選項是正解,不讓人意外。這不過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的直接應用罷了。保密義務從來就不是什麼神聖不可侵犯的教條,當委任人那點微不足道的犯罪計畫,可能導致更宏觀的財產重大損害時,倫理就該懂得適度「退讓」。難不成你想讓整個社會都為了一點點雞毛蒜皮的「保密」而買單?別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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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保密義務與例外
💡 律師保密義務並非絕對,為維護公益或防止重大損害得例外揭露。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律師對於委任人知悉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 依第33條第2項,為防止或減輕重大財產損害或犯罪延續,得於必要範圍內揭露。
  • 依第35條,律師不得提供虛偽證據,亦不得促使證人不出庭或為不實陳述。
  • 依第35條第2項,律師辦理刑事、家事及少年事件,依法不得約定後酬。
🧠 記憶技巧:保密例外:命、財、自保。後酬禁止:刑、家、少。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律師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保密,或混淆禁止後酬的案件類型(常將民事財產案件誤列入禁止名單)。
律師保密特權 (Privilege) 利益衝突利益衝突迴避 後酬契約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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