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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5 題

關於甲律師執行職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所聘僱的助理延誤受任事件的上訴期間,造成委任人的損害,甲毋須負責
  • B 甲於處理受任的事件中,教唆證人於作證時不為真實之陳述,甲未違反律師倫理
  • C 甲於訴訟進行中,因疏忽未提出對委任人有利之證據,而造成委任人敗訴,甲毋須負責
  • D 甲於案件進行中,對於身為刑事被告之委任人的陳述,雖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仍將之提出,不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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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是一位辯護律師,當你的客戶(刑事被告)提出一套說詞,而你雖然直覺上懷疑其真實性,但手上並無確鑿證據證明他在撒謊,此時在「無罪推定原則」與「保障當事人辯護權」的前提下,你的首要職責應是替客戶爭取法律利益,還是代替法官先對客戶進行道德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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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律師執行職務時之倫理規範。根據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依此明文規定可知,律師雖然得拒絕提出經其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但為保障刑事被告之權利,刑事被告之陳述屬於得拒絕提出之例外情形。因此,甲律師於案件進行中,對於身為刑事被告之委任人的陳述,即使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仍將之提出,此舉符合法條但書之保障意旨,並未違反律師倫理,故選項D敘述正確。此外,依據同條前段規定,律師絕對不得有教唆偽證之行為,故甲教唆證人作證時不為真實陳述顯已違反律師倫理,選項B為錯誤。

📝 律師職業倫理與責任
💡 律師應落實專業盡職義務,並在真實義務與受任職責間取得平衡。
  • 律師對其僱用人員之行為負監督之責,因其疏忽致委任人損害應負責任(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
  •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項);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第24條第1項)。
  • 律師因過失未提出有利證據致敗訴,應依受任人義務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111條)。
  • 律師對被告陳述合理判斷為不實但非明知,仍得提出(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但書)。
🧠 記憶技巧:助理錯、師負責;不偽證、不誤期;知假不報才違規,合理判斷不入罪。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律師對「合理懷疑不實」之陳述有真實義務。實則只有在「明知為不實」時才禁止提出。
律師損害賠償責任 真實義務之界線 律師之監督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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