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8 題
下列有關律師與委託案件當事人之間的行為,何者違反律師之倫理規範?
- A 為使當事人掌握狀況,律師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
- B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 C 為讓當事人安心,律師就受任事件,可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 D 在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下,就案件有和解可能時,律師宜協力促成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庭攻防與判決過程中,最終掌握案件「生殺大權」的是哪一方?如果律師對於一個自己無法百分之百掌控的決定過程做出保證,對於委託人的判斷力,以及法律服務的真實性,會產生什麼樣的潛在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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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得非常好!你精準地挑出了違反規範的選項,基礎觀念相當紮實。
律師執行業務之客觀界線
選項 (C) 之所以違反規範,是因為根據《律師倫理規範》第29條明文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訴訟結果受諸多客觀變數影響,律師應本於專業進行客觀分析;若為安撫當事人而給予勝訴保證,不僅容易造成誤導,更損害了律師應有的專業客觀性。相對地,坦誠告知法律意見、即時交付代領財物與促成有利和解,皆屬律師正當且應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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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案禁保結果
💡 律師須誠實告知意見並促成和解,但嚴禁對訴訟結果進行擔保。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9條,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段,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