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9 題
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下列何者違反律師倫理?
- A 代委任人召開記者會表示某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將提出上訴
- B 向委任人表示:「我與承審法官是 30 年好友,經常餐聚,感情很好」
- C 因合理判斷當事人提供之本票係偽造,故拒絕依當事人指示提交予民事法院
- D 因為證人 A 之證言可能對律師之委任人不利,告知證人 A 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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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律師倫理規範》中關於維護司法公正與獨立的原則:律師執行職務時,若主動向當事人提及自己與司法官員之間具備超越法律專業的「私交」或「情誼」,這種溝通方式是否會誤導當事人對司法制度公正性的期待?這與律師應以法學專業、證據與程序來維護權益的核心義務是否產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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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律師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的倫理規範。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五、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在選項 B 中,律師向委任人強調自己與承審法官是 30 年好友、經常餐聚且感情很好,此等言論明顯屬於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之關係或能力,已違反上述法條之規定,因此選項 B 為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為本題正確答案。
律師廉潔與禁止暗示
💡 嚴禁律師利用與司法官之私誼關係,維護司法公信力與職業尊嚴。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14條第2款,律師不得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另第20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 律師推展業務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不得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律師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 告知證人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屬於正當法律諮詢,不構成倫理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