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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檢察官從報上得知甲接受專訪時表示曾於 10年前,因不堪乙苦苦哀求,幫一心尋死的乙注射毒藥,檢察官於簽准分案後,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乙之妻丙亦在報紙得知上開消息後,立即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甲犯加工自殺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 B 本件已開始偵查,丙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 C 甲所涉及之加工自殺罪係已得乙之囑託,且乙之遺書亦清楚表示「不得為難甲」,故丙因不得與乙明示之意思相反,而不得提起自訴
  • D 本件檢察官雖已得知有犯罪嫌疑,命檢察事務官進行相關案情分析,尚未開始偵查,故丙雖提起自訴在後,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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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有關「公訴優先原則」的規定:當某一案件已經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法律對於該案提起「自訴」的權利有何限制?此外,檢察官「簽准分案」並命檢察事務官擬定偵查策略的行為,在法律實務上是否已構成偵查程序的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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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提起自訴之限制。依據題幹所述,檢察官得知甲涉犯加工自殺罪後,已簽准分案並命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分析及擬定偵查策略,此等作為已屬開始偵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因甲所涉犯之加工自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符合該法條但書例外允許提起自訴之適用要件,故在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本案在先的情形下,乙之妻丙依法即不得再針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選項B之敘述正確。

📝 自訴之限制與偵查優先
💡 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同一案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提起自訴。
  • 依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媒體報導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
  • 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簽准分案並命分析、擬定策略,即屬偵查之開始。
  • 依第319條第1項後段,被害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提起自訴。
🧠 記憶技巧:偵查在先,自訴止步;分案即開,公訴優先。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必須要有傳喚、拘提等處分才算「偵查開始」,其實分案執行內部程序即屬之。
自訴權人之範圍 偵查開始之原因 判決不受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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