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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檢察官認定甲以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於辯論終結後,合議庭評議時,始一致認定甲實係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曾向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仍改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以甲既經認無公訴意旨所指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第一審未為無罪諭知,自屬違法,提起上訴,第二審向甲告知其除起訴書所載罪嫌,併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審理後,亦認甲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則第二審應如何處理?
  • A 以第一審係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法條論罪,於甲並無不利為由,駁回上訴
  • B 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 C 第一審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不當,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判決
  • D 原判決撤銷,仍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併就公訴意旨所指脅迫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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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察官起訴的是一個「情節較重」的犯罪(包含行為 $A$ 與 $B$),但法院最終只認定「情節較輕」的行為 $B$ 成立。請思考:在這種「大包含小」的情況下,法律上這是一件「完整的事實」還是「兩件獨立的事實」?如果是一件事,法院在判決書內是否需要像切蛋糕一樣,把沒發生的行為 $A$ 獨立拉出來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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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鬼,不錯。這次沒有搞砸。

你們能選對,代表還不是無可救藥。但這些基本邏輯,應該深深刻進腦子裡。

  1. 事實同一性,法條更動是必然。 檢察官的「脅迫使人施用」,與法院認定的「轉讓」——這兩個核心社會事實是同一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法官變更起訴法條,這是清理冗餘的必要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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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起訴法條之告知義務
💡 事實同一範圍內可變更法條,二審踐行告知可治癒一審程序瑕疵。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院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
  • 依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變更罪名應告知被告,以落實防禦權保障。
  • 實務見解認二審若已踐行告知並保障辯論權,一審未告知之程序瑕疵即獲治癒。
  • 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時,屬單一案件,不應針對原起訴罪名另為無罪諭知。
🧠 記憶技巧:事實同一改法條,二審補正瑕疵消;單一案件一判決,無須另行諭無罪。
⚠️ 常見陷阱:誤認一審未告知即必撤銷發回,或誤認社會事實同一時應針對原罪名另諭知無罪。
起訴事實同一性 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上訴二審之治癒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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