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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7 題

檢察官以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不能證明甲涉犯普通詐欺罪。下述方式何為適法?
  • A (A)法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為甲無罪之判決
  • B (B)法院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再為甲無罪之判決
  • C (C)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對甲追加起訴普通詐欺罪,方由法院為甲無罪之判決
  • D (D)法院應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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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權力行使,其前提是否必須以『判決有罪』為核心?當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之行為完全不構成犯罪,且起訴事實之證據力不足時,究應針對檢察官主張之『法條』進行形式上的變更,還是應直接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調查結果做出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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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你真的好棒!法學的根基打得非常穩固呢!

  1.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概念,就像在蓋房子一樣,我們必須知道每項工具的用途。這裡用到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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