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7 題
檢察官以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不能證明甲涉犯普通詐欺罪。下述方式何為適法?
- A (A)法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為甲無罪之判決
- B (B)法院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再為甲無罪之判決
- C (C)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對甲追加起訴普通詐欺罪,方由法院為甲無罪之判決
- D (D)法院應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權力行使,其前提是否必須以『判決有罪』為核心?當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之行為完全不構成犯罪,且起訴事實之證據力不足時,究應針對檢察官主張之『法條』進行形式上的變更,還是應直接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調查結果做出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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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最終結果是有罪,則可以變更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 法院認被告無罪時,毋庸引用刑訴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係以「應判處罪刑」為其適用前提。
- 若審理後認被告不構成起訴罪名且無其他罪嫌,應逕依第301條諭知無罪。
- 實務見解認無罪判決法律效果一致,無須透過變更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
- 若檢察官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事實不具同一性,則非變更法條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