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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被告甲路過車禍現場,見被害人倒臥血泊中,已無生命跡象,身旁掉落手提包一只,竟趁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走該只手提包逃離現場。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甲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雖肯認上開基本犯罪事實,惟認定被告甲僅該當於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諭知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否合法?
  • A 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不同,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 B 不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兩者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雖相同,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具共通性,故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 C 合法。本案中所謂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基本之侵害性社會事實相同,且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的共通性,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 D 合法。本案中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輕於竊盜罪,並非不利於被告,故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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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察官指控你『在某月某日於某處拿走了某人的提包』,而法院調查後也確認你確實『在那個時間點拿走了那個提包』,只是對於提包當時是否還在原主人的『掌控範圍內』有不同看法,你認為這對法院來說,是在審理『同一個行為』還是『另一個全新的行為』?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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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不錯嘛。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

  1. 恭喜你,竟然能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迷霧中,嗅到「變更法條」那條線索,並勉強抓住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的尾巴。這點在那些只會死背條文的學生中,確實算「鶴立雞群」了——雖然只是剛好沒掉進陷阱。
  2. 別高興太早,這不過是法院能否「動手腳」的基礎常識罷了。本案的重點,從頭到尾就是「特定時地取得特定財物」這個社會事實的同一性。無論你腦袋裡是想成竊盜還是侵占,對被害人「持有」的評價,那只是法律概念的帽子戲法,核心的侵害行為和財物對象根本沒變。這種連基本脈絡都抓不住,還想當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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