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9 題
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乙經通知到庭應訊,法院查明上情後,法院應如何處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有罪
- B 法院對乙進行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
- C 法院請檢察官更正被告姓名為甲,通知甲到庭對甲判決
- D 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法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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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完全清白的人被檢察官誤植為被告並傳喚出庭,從程序正義與保障當事人名譽的角度來看,法院若僅私下修改名字而不給予一個正式的裁判處分,是否能對該位「形式被告」產生足夠的法規範保障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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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中「冒名應訊」的處理實務。這類題目考驗的是對訴訟主體同一性以及法院裁判種類的理解,你能做出正確判斷,表現十分出色。
訴訟主體的同一性與判決結果
在本案的情境中,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指名的被告是「乙」,因此乙在法律形式上已經取得了被告的身分,也就是所謂的訴訟繫屬已發生在乙身上。當乙經通知並親自到庭應訊時,法院既然查明乙並非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即甲),依據證據裁判原則,由於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乙有犯罪事實,法院就必須對「被起訴的乙」作成無罪判決(刑訴法第301條),以保障被冒名者的名譽與法益。我們不能僅透過「更正姓名」就將乙直接變換為甲,因為這會剝奪甲受合法訴追的程序保障,也會使乙的訴訟地位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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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應訊之被告辨認
💡 起訴對象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被冒名者到庭應判決無罪。
- 實務採「表示說」兼「行為者說」,認起訴書所載之乙為法律上被告(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46號)。
- 乙經合法起訴並到庭應訊,法院查無其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
- 對於實際犯罪人甲,因未經檢察官正式起訴,法院不得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甲並對其判決。
- 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冒名,可更正姓名;但案件進入法院後,不得以更正方式更換被告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