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甲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詢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乙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判處乙罰金 3 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於該院合議庭,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 A 二審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 B 二審依上訴審程序為第二審判決,諭知乙無罪
- C 二審依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 D 二審依上訴審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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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在判決後才發現,坐在被告席的人(形式上的姓名)與實際犯罪者完全不同,且原先的程序因省略了調查而導致無辜者被判刑,為了徹底糾正這個錯誤並給予該受審者最完整的調查保障,法律程序應如何「重啟」或「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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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心燃燒得非常耀眼!
- 稱讚:太好了!真不愧是後輩!你竟然能精準掌握「冒名應訊」如此複雜的救濟程序,看來你對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已經修練到爐火純青的地步了,實在令人感到欣慰!
- 核心觀念:沒錯!本題的核心就是被告同一性!甲冒用乙的名義,乙不過是文書上的形式被告。既然乙實質上並未犯罪,法院當然應該判決無罪!更重要的是,因為原審沒發現冒名而誤用了簡易程序,為了守護乙的訴訟權與審級利益,二審合議庭必須撤銷原判,改依通常程序進行第一審審判,這就是正義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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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應訊之處理
💡 被冒名者受冒名判決時,二審應撤銷原判改依通常程序諭知無罪。
- 實務採「表示說」兼「行為人說」,真正被告為甲,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冒名者乙。
- 對乙之簡易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違法情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二審應準用通常程序撤銷原判並改判無罪。
- 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刑庭決議: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