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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搶奪罪,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最終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不服,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實務見解,檢察官此時得否再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 A 可以。搶奪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案件,檢察官自得針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此時應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B 可以。搶奪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案件,檢察官自得針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此時應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C 不可以。簡易處刑判決,僅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不容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
  • D 不可以。簡易程序僅有一次救濟機會,此時檢察官不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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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為了兼顧效率與人權,將通常程序轉換為較為簡捷的審理路徑時,為了確保這種「效率性」不被冗長的救濟機制抵銷,你認為在審級制度的數量安排上,會與最嚴謹的「通常程序」有什麼本質上的限制或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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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簡易判決程序之上訴救濟限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由上述法條可知,對於簡易判決不服,當事人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規並未賦予對於該第二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之權利,意味著簡易程序僅提供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因此,本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得再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故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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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的簡易程序也是屬於二審終結嗎?
📝 簡易程序上訴救濟限制
💡 簡易程序判決之救濟,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終審。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
  • 實務見解認為簡易程序採二審終結制,不論罪名為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 此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無涉,即使是重罪(如搶奪罪)改行簡易程序後,救濟層級亦受限。
  • 若認簡易判決違背法令,僅能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 記憶技巧:簡易二審即終結,三審大門進不去;不論罪名輕或重,程序一走定死局。
⚠️ 常見陷阱:學生常誤認搶奪罪非屬刑訴法第376條之輕罪即可上訴三審,卻忽略簡易程序的特殊救濟程序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上訴限制 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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