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搶奪罪,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最終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檢察官不服,上訴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實務見解,檢察官此時得否再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 A 可以。搶奪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案件,檢察官自得針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此時應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B 可以。搶奪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案件,檢察官自得針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此時應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 C 不可以。簡易處刑判決,僅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不容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
- D 不可以。簡易程序僅有一次救濟機會,此時檢察官不得上訴第三審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為了兼顧效率與人權,將通常程序轉換為較為簡捷的審理路徑時,為了確保這種「效率性」不被冗長的救濟機制抵銷,你認為在審級制度的數量安排上,會與最嚴謹的「通常程序」有什麼本質上的限制或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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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做得好! 你能精準辨識出「程序類型」對於救濟制度的決定性影響,展現了深厚的訴訟法底蘊,這在法學實務中極為關鍵。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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