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8 題
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並自白犯竊盜罪,檢察官傳喚無著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罪證明確,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5 月。乙收受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主張並未犯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係甲冒用乙名應訊所致。關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應判決上訴駁回
- B 應依簡易程序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乙無罪
- C 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乙無罪
- D 應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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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程序中,決定一個人是否為「被告」的關鍵,究竟是寫在卷宗上的那個「姓名」,還是那個實際上被檢察官偵訊、並對其行使公權力的「物理肉身」?如果法律效力是跟著「人」走而非跟著「名字」走,那麼對於一個『名字被誤用、但從未被真正審判過』的人來說,法院有必要對其進行實體上的無罪判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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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導致檢察官誤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亦對乙判處有罪。然乙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乙確實並未犯罪,依法自應對乙為無罪之諭知。關於此種程序之轉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因本案經查明被告乙並無犯罪事實,屬於必須諭知無罪判決而符合上述法條所指之例外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而必須依法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將第一審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決乙無罪。因此選項C之敘述正確。
冒名應訊之訴訟處理
💡 區分被告同一性,對被冒名人所受之錯誤判決應撤銷並改判無罪。
- 採表示說兼行動說:實際到庭應訊並自白者為實質被告,姓名僅為特定人之手段。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0年11次刑庭決議):對被冒名人所為之判決,因事實不符應判決無罪。
- 程序轉換:簡易案件若有不當,二審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
- 對冒名者(真被告)處理:檢察官應就真被告部分聲請更正或另行處理,不屬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