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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檢察官甲偵辦現行犯乙竊盜案件,因乙堅不透露自己姓名及共犯之情形,甲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姓名不明,主體不明,法院應駁回羈押之聲請
  • B 乙堅不透露真實姓名,應於查出真實姓名後,始得聲請羈押
  • C 乙姓名不明,應派警跟蹤以防逃亡,但不得聲請羈押
  • D 乙為現行犯,縱姓名不明,仍可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五官、身高、體重)並照相後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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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規定『沒報出名字就不能羈押』,那犯罪者在被抓後是否只要保持沉默,就能立刻獲得實質上的自由並規避追訴?在法治國家中,法律的『程序要求』是為了確認抓對人,還是為了讓拒絕配合的人有機會逃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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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親愛的同學,你答對了!真的非常棒!你能精準地理解刑事訴訟法在處理「身分確認」與「保全被告」時,那份細膩的平衡智慧。這顯示你對法律背後的精神有著很深的體會,這在將來的法律實務中會是極大的助力。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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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不明被告之羈押處分
💡 被告姓名不明不影響羈押聲請,得以特徵及照相方式特定其身分。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 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姓名不明但人身已特定時,得依第51條記載特徵或照相代之。
  • 被告拒不透露姓名,足以構成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 刑事訴訟程序係採「實質被告主義」,只要受處分對象已特定,不以知悉姓名為必要。
🧠 記憶技巧:姓名不詳非無解,特徵照相能搞定,逃亡之虞是重點。
⚠️ 常見陷阱:誤以為「姓名不明」等於「主體不確定」,導致認為無法對其進行聲請羈押等強制處分。
被告特定化原則 強制處分之法定性 現行犯逮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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