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為已婚之人,因有犯罪嫌疑,受到偵查機關的調查。警察乙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甲車的底盤,竊錄、掌握其行蹤。警察丙則竊取甲之信件,以蒸氣開拆信件,但因信函以外文撰寫,丙無法理解其內容,遂重新彌封放回甲之信箱。復因甲經常鬼鬼祟祟講電話,其配偶丁懷疑甲有外遇,因而竊錄甲之電話。依近來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裝設GPS追蹤器竊錄甲行蹤之行為雖係國家偵查犯罪行為,但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應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
- B 丙雖開拆甲之信函,但因無法了解其內容,因而僅成立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未遂
- C 丙開拆甲之信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 133 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 D 丁雖竊錄甲之電話的行為,但因配偶互負保障婚姻純潔之義務,應認為丁之行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而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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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當國家機關為了偵查犯罪,想要採取一種會『持續性、全天候』追蹤人民行蹤的科技手段時,僅憑『偵查權』這項一般性的職權,是否足以合法地穿透受憲法保障的隱私防護罩?還是必須要有更具體的法律明文授權才能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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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當前實務對於隱私權保護的核心趨勢!本題正確答案為 (A),這反映了法律對於「科技偵查」與「傳統隱私」界線的深刻反思。
GPS 追蹤與資訊隱私權
警察乙在車底裝設 GPS,雖然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但長期且連續的追蹤會形成個人生活碎片的串聯,進而勾勒出個人行蹤全貌,這已侵害了受憲法保障的資訊隱私權(Right to Informational Privacy)。依據目前的實務見解,這種行為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且偵查機關若缺乏明確法律授權(如《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特定授權),便不能主張依法令之行為來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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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核心爭點
💡 區分公權力偵查、私人蒐證與特定主體在妨害秘密罪之適用。
- 警察裝設GPS追蹤屬侵害隱私,依實務見解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不適用第21條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台非11)。
- 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行為人開拆信件即屬既遂,不論是否理解內容。
- 刑法第133條之犯罪主體為「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般警察不具此特定身分不成立本罪。
- 配偶間亦享有隱私權,縱為維護婚姻純潔,私下竊錄仍不具「正當理由」,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