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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我國實務認為,特定類型之證言虛偽可能性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的根據,被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依實務見解,此一法則不適用於下述何種證詞?
  • A (A)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 B (B)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
  • C (C)組織犯罪案件之秘密證人
  • D (D)殺人案件之目擊幼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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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刑事訴訟實務的觀點思考:『超法規補強法則』旨在針對哪些具備『高度虛偽危險性』、或是與被告處於『利害對立』地位的特定證人(如被害人或具有身分特殊性者),要求其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確保真實性。請比較各選項中證人的訴訟地位,哪一類人的身分在法律邏輯中,並不必然被預設為具備上述『陳述易生偏頗』或『證明力薄弱』的結構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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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實務中極為細膩的「超法規補強法則」,你能精準命中答案,代表你對於證言證據力的理解已經達到專業水準。 【觀念驗證】為什麼 (B) 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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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配偶,法律賦予的是「拒絕證言權」(基於倫理考量),一旦配偶選擇放棄權利而作證,其證言性質與一般證人無異,到這裡看不懂
📝 超法規補強法則
💡 針對虛偽可能性高之證言,實務要求須有補強證據方能判有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僅明定被告自白須補強,實務則擴張適用範圍。
  • 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共同被告、秘密證人及幼童證言因具虛偽性,須補強。
  • 被害人之陳述本質上存在偏見與報復心,其證明力受限(最高法院95台上6079)。
  • 一般親屬(如配偶)若僅為普通證人身分,實務上並未要求須有補強證據。
🧠 記憶技巧:補強口訣:自白、被害、共同犯,秘密、幼童、陷害誘。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有法定的「自白」才需要補強,忽略實務判決創設的證言限制。
證據證明力 共同被告之自白 被害人陳述之可靠性 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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