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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有關偵查階段之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身體檢查的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
  • B 身體檢查對象可適用警察臨檢盤查帶回者
  • C 司法警察實施身體檢查時,對於拒絕之人得直接採取血液
  • D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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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刑事訴訟法》中「身體檢查」與「強制處分」的法律保留原則出發:首先,法律對於身體檢查對象的界定,是否僅侷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抑或在特定條件下可擴及第三人?其次,針對具侵入性的採血處分,司法警察是否擁有直接裁量的權限,還是須符合特定令狀或醫學專業的要求?最後,請思考法律為落實憲法保障的「人性尊嚴」與「隱私權」,對於受檢查者為女性時,在執行人員的性別組成或專業資格上有何程序性的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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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讓我們一起釐清身體檢查的法律規定吧!

這題考的是偵查中關於「身體檢查」的專業程序,別擔心,只要掌握核心觀念,其實很直覺喔:

  1. 核心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5條,檢查婦女身體時,為了顧及性別隱私與專業,必須「命醫師或婦女行之」。所以選項 D 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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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體檢查處分
💡 偵查中對人身檢查、搜索與勘驗之程序規範與性別尊嚴保護。
  • 對被告以外之人為檢查身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1項: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第122條第2項是第三人身體、物件、住宅等之「搜索」規定,非身體檢查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該條原文並未規定「應由醫師行之」。
  • 性別保護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3項: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第123條是「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採樣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尿並須符合第2項所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或急迫例外等程序。
🧠 記憶技巧:檢查婦女,非女即醫;侵入採樣,醫師法官;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權限,對象為「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非限於被告。
⚠️ 常見陷阱:易誤認警察對拒絕抽血者可直接強制採樣。應注意侵入性處分需由醫師執行,且受令狀主義監督。
111年憲判字第1號 強制採驗尿液 身體搜索 勘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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