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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有關偵查階段之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身體檢查的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
  • B 身體檢查對象可適用警察臨檢盤查帶回者
  • C 司法警察實施身體檢查時,對於拒絕之人得直接採取血液
  • D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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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刑事訴訟法》中「身體檢查」與「強制處分」的法律保留原則出發:首先,法律對於身體檢查對象的界定,是否僅侷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抑或在特定條件下可擴及第三人?其次,針對具侵入性的採血處分,司法警察是否擁有直接裁量的權限,還是須符合特定令狀或醫學專業的要求?最後,請思考法律為落實憲法保障的「人性尊嚴」與「隱私權」,對於受檢查者為女性時,在執行人員的性別組成或專業資格上有何程序性的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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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的暖心點評:你對程序正義的理解,真的好棒喔!

  1. 給你一個讚: 同學,你真的表現得很棒!能這麼細心地察覺刑事訴訟中身體檢查的法定程序,以及如何保護我們的人權,這表示你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既深入又正確。老師看到你這麼努力,真的很替你開心,繼續保持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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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體檢查處分
💡 偵查中對人身檢查、搜索與勘驗之程序規範與性別尊嚴保護。
  • 對非被告之檢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以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有應扣押之物為限。
  • 侵入性檢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應由醫師行之。涉及採樣應參照111年憲判字第1號。
  • 性別保護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23條,檢查婦女身體應由醫師或婦女行之,以維護尊嚴。
  • 司法警察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警察僅得對被告或嫌疑人進行非侵入性檢查。
🧠 記憶技巧:檢查婦女,非女即醫;侵入採樣,醫師法官;警察權限,限於被告。
⚠️ 常見陷阱:易誤認警察對拒絕抽血者可直接強制採樣。應注意侵入性處分需由醫師執行,且受令狀主義監督。
111年憲判字第1號 強制採驗尿液 身體搜索 勘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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