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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檢察事務官前往調查因肇事受傷而送醫急診之肇事者 B 之酒駕犯行,因 B 拒絕酒測,檢察事務官乃立即囑醫生強制採取血液後,送請鑑定結果證明 B 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六毫克,明顯是酒駕行為,B 抗辯未經其同意強制採取血液,違背法定程序,B 之抗辯有沒有理由?
  • A B 之抗辯有理由,因如違反 B 意願而採取 B 血液加以鑑定,依法必須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 B B 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血液,這是法律賦予檢察事務官的法定權限
  • C B 之抗辯有理由,因抽血檢查前,B 可以要求先喝水再進行酒測
  • D B 之抗辯沒有理由,因檢察事務官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或血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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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一項調查行為涉及到「侵入身體內部」這種高強度的強制處分時,為了平衡偵查必要性與受調查者的人格權,法律通常會將這項處分的「決定權」交給誰?是第一線執行任務的所有人員,還是必須交由具備司法監督職權的人員預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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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身體檢查處分的法律要項!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一般強制處分」與「鑑定必要處分」的職權歸屬。對於涉及侵害身體完整性的強制採血,法律設有嚴謹的門檻,以確保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間的平衡。

鑑定處分的法定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血液。在本案中,雖然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輔助檢察官調查犯罪之職權,但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逕行核准「強制採血」的處分權。因此,在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的情況下,即使是因應酒駕偵查必要,該強制採血程序仍屬違背法定程序,這正是選項 (A) 為正確答案的關鍵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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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採血程序要求
💡 非自願侵入性採血,原則上須由檢察官或法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強制採血須由法官或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 111年憲判字第1號:司法警察官逕行採血規定違憲,急迫時仍須報請許可。
  •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不得依職權逕行採血,否則屬違法蒐證。
🧠 記憶技巧:尿液並非警察一律得逕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且有鑑定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僅於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並依同條第3項於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血液必備許可書;檢察官核發或簽名者應為『鑑定許可書/許可書』,不是『鑑定書』。,程序合法證不噴。
⚠️ 常見陷阱:混淆刑訴法第205-2條,誤認採血可由司法警察官依職權逕行為之。
鑑定許可書 111年憲判字第1號 令狀主義 身體檢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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