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甲女遭乙男性侵,偵查後,乙男遭起訴。審判中,甲女指出乙男身體隱私部位有龍形刺青,惟乙矢口否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官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親自勘驗乙男身上是否有如甲女所稱之刺青
- B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與隱私權保障,乙男有權拒絕對其不利的刺青部位調查
- C 法官應簽發鑑定許可書,命專業人員就乙男身上是否有如甲女所稱之刺青進行檢查
- D 法官應命乙男為證人,藉由交互詰問以查清乙男身上是否果有如甲女所稱之刺青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官需要確認被告身上是否存在某種客觀物理特徵(例如胎記、疤痕或特徵標誌),而被告否認時,法官是應該依賴「被告的說法」,還是應該透過「感官視覺」來確認事實?此外,辨識一個圖案是否為特定生物,這需要具備高度科學背景的專家才能解讀,還是只需具備正常視力的普通人即可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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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這題判斷得非常精準! 本題核心在於證據調查程序的適用。選項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針對被告的檢查身體處分,則依同法第213條第2款進行。因此,法官有權親自勘驗乙男身上的刺青作為物證。 其他選項的盲點在於:(B) 的「不自證己罪」原則主要保障供述證據(如緘默權),其射程不及於身體特徵等非供述證據;(C) 誤將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即可進行的「勘驗」,當作必須仰賴特別學識經驗的「鑑定」;(D) 則混淆了被告與證人的訴訟主體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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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身體勘驗與檢查
💡 法院得因發見真實之需要,依法對被告身體進行勘驗或檢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勘驗被告身體。
- 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勘驗得為「檢查身體」;第4款是「解剖屍體」。
- 不自證己罪權僅保障「陳述」之意思表達,不包含受勘驗等「非陳述」行為。
- 如指鑑定人之選任,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如指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檢查身體及許可書,應為第204條、第204-1條;第206條是鑑定經過及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