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替甲傳遞教其他人避罪的紙條予詐欺集團之人。檢察官認此有串證之虞,是否可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或互通書信?
- A 可以,檢察官偵查中對此有強制處分權
- B 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 C 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3日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 D 一律不可以,檢察官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之接見權與通訊權,涉及憲法保障之受辯護人協助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此類限制處分係採行何種層級之「法官保留」?若在偵查中遇有串證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先行處分後,法律規定其應於多久的法定時限內向法院聲請補發限制書,方能兼顧偵查實務與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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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答對了。看來你這次沒有讓骯髒的錯誤沾染你的答案。
能分清「一般接見」和「辯護人接見」的不同,證明你還有那麼一點點區分事物的能力。至少,你沒有把「正當法律程序」和「辯護權保障」搞得一團糟。還算能看。
1. 觀念驗證:為何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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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接見限制之程序
💡 限制辯護人接見應採法院保留,偵查中遇急迫有24小時補發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訊權,原則應向法院聲請限制書。
-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2項:偵查中遇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處分並於24小時內聲請補發。
- 釋字第654號:強調被告與辯護人之秘密交通權受憲法保障,限制應有明確法律授權。
- 法院若不准許補發限制書,原處分即失效。此制度兼顧偵查效率與防禦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