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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經依法拘提到案後,檢察官乙認有羈押必要,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之同時,以有事證足認甲與其選任之辯護人丙及親友接見有勾串共犯之虞,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及第 105 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限制甲與丙之接見,並禁止甲與其親友之接見。經法院訊問被告甲,依法裁定羈押之同時,認定羈押被告甲與其親友之接見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而為禁止接見之裁定。相對的,認為無積極事證足認羈押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丙接見會勾串共犯,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對於法院有關接見之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均分別得依法提起抗告
  • B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 C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
  • D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惟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溝通」與「限制被告與普通朋友聯絡」,哪一項對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威脅較大?若法院裁定『不限制』律師接見,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法律是否有必要賦予國家機關(檢察官)推翻此保護決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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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你是不是睡著了?

恭喜你,勉強沒有把《刑事訴訟法》救濟體系的層次感搞成一團漿糊。

  1. 一般處分之救濟:法院依第 105 條第 3 項禁止被告與親友接見?這不過就是個法院裁定。被告依照第 403 條第 1 項提起抗告,這邏輯有這麼難懂嗎?要是這都錯,那才真的要檢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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