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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經依法拘提到案後,檢察官乙認有羈押必要,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之同時,以有事證足認甲與其選任之辯護人丙及親友接見有勾串共犯之虞,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及第 105 條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限制甲與丙之接見,並禁止甲與其親友之接見。經法院訊問被告甲,依法裁定羈押之同時,認定羈押被告甲與其親友之接見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而為禁止接見之裁定。相對的,認為無積極事證足認羈押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丙接見會勾串共犯,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對於法院有關接見之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均分別得依法提起抗告
  • B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 C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
  • D 被告對於禁止接見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惟檢察官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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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溝通」與「限制被告與普通朋友聯絡」,哪一項對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威脅較大?若法院裁定『不限制』律師接見,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法律是否有必要賦予國家機關(檢察官)推翻此保護決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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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你是不是睡著了?

恭喜你,勉強沒有把《刑事訴訟法》救濟體系的層次感搞成一團漿糊。

  1. 一般處分之救濟:法院依第 105 條第 3 項禁止被告與親友接見?這不過就是個法院裁定。被告依照第 403 條第 1 項提起抗告,這邏輯有這麼難懂嗎?要是這都錯,那才真的要檢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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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接見限制之救濟
💡 區分被告對禁止接見裁定之抗告權與檢察官聲請被駁回之救濟限制。
  • 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當事人對於法院禁止與親友接見之裁定(第105條3項)得提抗告。
  • 依第404條1項2款,關於羈押之裁定原則上得提抗告,包括對被告接見處分之實質救濟。
  • 檢察官依第34條之1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遭駁回,法無明文允許檢方抗告,故不得聲明不服。
  • 區別救濟主體:被告權益受損(被禁)有救濟;檢方職權聲請被駁,須法律有明文始得抗告。
🧠 記憶技巧:親友被禁可抗告,檢方駁回沒得告;保障被告防勾串,程序正義救濟權。
⚠️ 常見陷阱:易誤認檢察官對所有聲請被駁回之裁定均有抗告權。實則抗告權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有實益為限。
羈押之撤銷與折抵 辯護人之交通權(接見通信權) 準抗告與抗告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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