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警方於臺北合法逮捕甲,欲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途中經臺中,甲突然休克昏迷,經送至臺中某醫院救治 6 小時後,甲清醒無礙,再經警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列有關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法定 24 小時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只有「解送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 B 只有「休克昏迷送醫」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 C 「解送時間」與「休克昏迷送醫」時間應累計不計入 24 小時
- D 「解送時間」與「休克昏迷送醫」時間加總後扣除重疊部分之時間,不計入 24 小時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憲法與法律規範『24小時』的初衷,是為了限制偵查機關『可以實質進行訊問或處置』的時間。如果現在發生了『非機關所能控制』,且『機關也無法進行訊問』的突發狀況(例如長途跋涉或突發傷病),為了兼顧調查的必要性,法律應該如何看待這些『空轉』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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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之不計入期間計算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強制處分中關於時間限制的程序細節。本題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所規範的「法定 24 小時不計入時間」。在刑事訴訟中,為落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逮捕後原則上須於 24 小時內移送並聲請羈押,但立法者考量到現實中存在不可歸責於偵查機關的客觀阻礙,故於該條明定數種排除事由。 本案中,警方將甲從台北移送至高雄的解送時間,符合該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而甲因休克昏迷送醫診治的 6 小時,則屬於同項第 5 款「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致無法偵訊」之情形。這兩項事由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獨立且並列的排除事由,因此在計算聲請羈押的法定期間時,應將各段時間累計扣除,這也是實務與法理上的必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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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間扣除事由
💡 羈押聲請之24小時法定期間應扣除法律規定之障礙時間。
- 依刑訴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2款,在途解送時間不計入24小時期間。
- 依同條項第4款,被告身體突發事由致不能訊問之時間亦應予扣除。
- 實務見解認為,多項法定障礙事由應採「累計不計入」之方式計算。
- 扣除之解送時間應以「實際解送所必要之時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