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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4 題

關於羈押被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因涉犯最輕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嫌疑重大,又因另案通緝中,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得命令將甲羈押
  • B 乙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乙,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 C 丙女涉嫌販賣毒品,經法院裁定羈押,嗣丙女向法院提出其懷孕 6 月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調查屬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 D 法院於審判中裁定羈押丁,不得逾 3 月,如認需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3 月,且最多以延長 3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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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依據『法官保留原則』,誰才是決定羈押處分的適格主體?並請檢索《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中,關於被告具備特定生理條件(如懷孕達 $5$ 個月以上)時,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裁量權是否受到法律強制性的限制?最後,審判中每次延押之期間(如是否為 $2$ 個月)與次數限制,在法律上是如何具體規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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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實體要件。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職權羈押的限制與強制保釋的法定事由,你能正確選出 (C) 顯示對條文細節相當熟悉。

法定強制保釋與羈押權限之釐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被告懷胎五月以上者,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丙女懷孕六月顯已達標,故 (C) 為正確。其餘選項誤區如下:(A) 依據同法第 101 條第 4 項,羈押權限專屬於法院(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無權命令羈押;(B) 即使是最輕微之罪,若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必要;(D) 審判中延押每次應為 2 個月(第 108 條第 5 項),且其延長次數依罪名輕重而有不同規範,並非一律以 3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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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處分與強制保釋
💡 羈押採法官保留原則,並設有法定強制准予保釋之特殊情形。
  • 法官保留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權限專屬於法院,檢察官僅有聲請權,無權自行裁定。
  • 強制保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被告懷孕5月以上或分娩後2月內,聲請具保不得駁回。
  • 審判中羈押期間:依同法第108條,審判中羈押每次3個月,延長每次為2個月,非3個月。
  • 羈押要件限制:重罪不得為羈押唯一理由,仍須滿足逃亡或滅證之虞(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 記憶技巧:法官決定、懷五產二必准保、審三延二要記牢。
⚠️ 常見陷阱:常考檢察官與法官權限混淆,或將具保停止羈押的「應」准許誤認為「得」准許之裁量權。
法官保留原則 預防性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 釋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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