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5 題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羈押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無論檢察官或法院,均不得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B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C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但於釋放前,仍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D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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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院認定某被告雖然有逃亡的可能性,但同時認為只要讓他交出一筆鉅額保證金或限制他的住處,就足以防止他逃跑而不需要關進看守所,此時法律應當規定法官『只能選擇關人或無條件放人』,還是應該賦予法官『採取折衷手段』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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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表現得非常好!你精準挑出了選項 (B) 的錯誤,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要件的法理有著十分清晰的理解。
羈押要件與替代處分的界線
羈押的合法發動必須同時具備「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選項 (B) 的錯誤在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也就是說,當羈押「原因」還在,只是缺乏「必要性」時,法院當然可以採取干預較小的替代處分來保全程序,而非如選項所述不得逕命具保。相較之下,若是如選項 (A) 羈押「原因」已消滅,自然就連替代處分也不能發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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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撤銷與替代處分
💡 區分羈押原因消滅與無羈押必要之法律效果差異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羈押原因消滅應即撤銷羈押並釋放,不得命替代處分。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有羈押原因但無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依同條第8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逾原判決刑期應釋放,檢方不利上訴時得命替代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