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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經過 1 個月後,甲之配偶以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法院同時命甲必須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甲經檢察官傳喚後,皆按時到場,但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裁定之停止羈押不合法,因僅有甲及甲之辯護人得為甲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
  • B 甲經傳喚後,皆按時到場,進行偵查程序,並無逃亡之虞,沒有難以進行偵查追訴之疑慮,故法院不得僅依甲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裁定再執行羈押
  • C 因甲未遵守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
  • D 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再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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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中,法院的角色定位有何不同?當案件尚在檢察官手中偵辦時,對於被告是否需要重新回到看守所,法院應處於「主動出擊」的立場,還是應遵循「不告不理」的精神?另外,為了防止司法權過度干預人身自由,對於同一個案件的羈押總時間,法律應採取何種計算方式才最能保障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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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選出 (D)!這題考察的是強制處分中極為細膩的程序設計,你能識破其中的細微陷阱,顯見對於刑事訴訟法理的掌握非常扎實。

偵查中再執行羈押之程序要件

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偵查與審判階段的權限分配有所不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之 1 規定,於偵查中若要「再執行羈押」,程序上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並無職權主動裁定的空間,這與審判階段法院得依職權發動的規定截然不同。此外,為落實被告的人身自由保障,避免羈押總時限透過「停押再重押」的方式被變相拉長,依同法第 108 條第 4 項,再執行羈押的期間必須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的期間合併計算。選項 (D) 完整地涵蓋了這兩個關鍵考點,故為正確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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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執行羈押要件與期間
💡 偵查中再執行羈押須經檢察官聲請,且前後羈押期間應合併計算。
  • 聲請停止羈押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被告、辯護人及配偶等均得聲請。
  • 偵查中再執行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項,偵查中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裁定。
  • 再執行事由:違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定期報到)。
  • 期間合併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 記憶技巧:偵查再押檢聲請,前後期間併算清。
⚠️ 常見陷阱:常誤認偵查中法院可職權裁定再執行羈押,或誤以為再執行後羈押期間會重新起算。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 羈押期間之延長與限制 羈押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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