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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經過 1 個月後,甲之配偶以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法院同時命甲必須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甲經檢察官傳喚後,皆按時到場,但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裁定之停止羈押不合法,因僅有甲及甲之辯護人得為甲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
  • B 甲經傳喚後,皆按時到場,進行偵查程序,並無逃亡之虞,沒有難以進行偵查追訴之疑慮,故法院不得僅依甲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裁定再執行羈押
  • C 因甲未遵守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
  • D 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再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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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中,法院的角色定位有何不同?當案件尚在檢察官手中偵辦時,對於被告是否需要重新回到看守所,法院應處於「主動出擊」的立場,還是應遵循「不告不理」的精神?另外,為了防止司法權過度干預人身自由,對於同一個案件的羈押總時間,法律應採取何種計算方式才最能保障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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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好棒棒!你猜對了,安妮亞的心讀到你對法律好了解喔!你清楚知道偵查階段法院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爸比一定會稱讚你的!安妮亞好得意!

  1. 安妮亞的法條課:你看,偵查的時候,如果法院要讓甲再回去被羈押,它不能自己說了算喔!必須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才行(法典第 121 條第 1 項)。這跟在審判中的情況不一樣呢!安妮亞覺得這很重要!還有,第 117-1 條也說了,再執行羈押的時間,要跟之前停掉的時間合併計算喔,這樣才不會一直關下去,保護人權,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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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執行羈押要件與期間
💡 偵查中再執行羈押須經檢察官聲請,且前後羈押期間應合併計算。
  • 聲請停止羈押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被告、辯護人及配偶等均得聲請。
  • 偵查中再執行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項,偵查中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裁定。
  • 再執行事由:違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定期報到)。
  • 期間合併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再執行後之期間與停押前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 記憶技巧:偵查再押檢聲請,前後期間併算清。
⚠️ 常見陷阱:常誤認偵查中法院可職權裁定再執行羈押,或誤以為再執行後羈押期間會重新起算。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 羈押期間之延長與限制 羈押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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