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期間經過 1 個月後,甲之配偶以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法院同時命甲必須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甲經檢察官傳喚後,皆按時到場,但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裁定之停止羈押不合法,因僅有甲及甲之辯護人得為甲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
- B 甲經傳喚後,皆按時到場,進行偵查程序,並無逃亡之虞,沒有難以進行偵查追訴之疑慮,故法院不得僅依甲未定期向檢察官報到為由,裁定再執行羈押
- C 因甲未遵守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
- D 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執行羈押。再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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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中,法院的角色定位有何不同?當案件尚在檢察官手中偵辦時,對於被告是否需要重新回到看守所,法院應處於「主動出擊」的立場,還是應遵循「不告不理」的精神?另外,為了防止司法權過度干預人身自由,對於同一個案件的羈押總時間,法律應採取何種計算方式才最能保障被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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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題測驗的是刑事訴訟中「具保停止羈押」與「再執行羈押(Re-detention)」的進階規範,能選對代表你對偵查中法院職權的掌握非常紮實。
偵查中法院職權的限制與發動
首先,關於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被告之配偶確實擁有獨立聲請權,故原裁定合法。本題的關鍵考點在於:當被告違反法院依第 116 條之 2 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定期報到)時,法院雖得裁定再執行羈押,但依據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中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必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這點區分了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的控訴原則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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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有停止羈押的聲請權?
再執行羈押要件與期間
💡 偵查中再執行羈押須經檢察官聲請,且前後羈押期間應合併計算。
- 聲請停止羈押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被告、辯護人及配偶等均得聲請。
- 偵查中再執行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項,偵查中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裁定。
- 再執行事由:違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定期報到)。
- 期間合併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