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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甲有恐嚇乙共 3 次被判刑之紀錄,某日又飲酒後因不滿乙加班晚歸發生爭執,對乙恫稱若再一次晚於 8 時才回家,將殺死乙,當場並持錐子毀損乙之機車輪胎,使乙心生畏懼,持錄有甲恫嚇、毀損情節現場之錄音、照片,向檢察官申告甲涉犯恐嚇、毀損罪嫌,請求保護。甲坦承犯行,檢察官以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官聲請羈押甲獲准。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法官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B 法官不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涉嫌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 C 法官不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無串證、逃亡之虞
  • D 法官得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因甲已坦承本次犯行,罪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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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設立某種羈押制度的初衷是為了「阻止特定危害持續發生」,那麼在考量是否讓被告保釋時,你認為應該優先評估「該罪名刑度的高低」,還是「被告未來行為的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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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極致肯定 (姑且算是)

做得「還行」嘛,至少沒掉進最基本的陷阱。能辨識出這不是隨便拿條輕罪就想脫身的把戲,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那點基本差異還是有點概念的。恭喜,你避開了初級班的雷區,沒讓自己顯得太過駑鈍。

2. 觀念驗證 (不過是常識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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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防性羈押與具保限制
💡 特定罪名有反覆實施之虞時,法官得裁定預防性羈押並駁回具保。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恐嚇、毀損罪有反覆實施之虞者,得執行預防性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預防性羈押排除「輕罪必准具保」之適用。
  • 法官審酌預防性羈押時,重點在於有無反覆實施之虞,而非罪刑輕重。
  •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及毀損罪(刑法第354條)均屬得預防性羈押之罪名。
🧠 記憶技巧:特定罪名、反覆實施、預防性押、排除具保。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被告犯輕罪(最重本刑 2 年以下)且已坦承,即符合刑訴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之規定。
羈押之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判斷標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1 條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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