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受刑人甲在監獄人員乙提供脫逃所需之工具下,逃離監房,但還沒有越過監獄圍牆就遭到逮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成立脫逃罪之教唆犯
- B 甲成立脫逃罪之既遂犯
- C 甲成立脫逃罪之未遂犯
- D 乙成立便利脫逃罪之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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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評價一個受拘禁的人是否『逃脫成功』時,評判的關鍵點是在於他『開始移動』的瞬間,還是必須達到某種『令監獄管理權完全失效』的程度?在圍牆之內的移動,真的代表國家已經失去對他的實質掌控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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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受刑人甲為依法拘禁之人,其雖逃離監房,但尚未越過監獄圍牆即遭到逮捕,這意味著甲尚未完全脫離國家公權力的監督與控制範圍。甲的脫逃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並未達到既遂的程度,因此屬於未遂階段。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甲的行為該當於該條文之脫逃行為,且因未能完成脫逃而屬未遂,依據該條明文規定處罰前三項之未遂犯,故甲成立脫逃罪之未遂犯,選項B錯誤而選項C為正確。此外,監獄人員乙提供脫逃所需之工具,性質上是對於已經具備脫逃決意的甲提供物質上的助力,並非自始引起甲產生犯罪決意的教唆行為,故選項A錯誤。綜合上述理由,本題選項C之敘述正確。
脫逃罪既遂之認定
💡 脫逃罪既遂以是否「脫離公權力實力支配範圍」為判斷標準。
- 依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既遂係指脫離監督。實務認為須完全越過監獄圍牆等外顯屏障。
- 甲雖逃離監房但未越過圍牆,尚未完全擺脫公權力監督,依第161條第4項論以未遂。
- 乙提供工具之行為,依實務見解,若受刑人脫逃未遂,便利脫逃者亦僅能論以未遂。
- 乙為監獄人員,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63條公務員便利脫逃罪,而非第162條一般便利脫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