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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受刑人甲在監獄人員乙提供脫逃所需之工具下,逃離監房,但還沒有越過監獄圍牆就遭到逮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成立脫逃罪之教唆犯
  • B 甲成立脫逃罪之既遂犯
  • C 甲成立脫逃罪之未遂犯
  • D 乙成立便利脫逃罪之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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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評價一個受拘禁的人是否『逃脫成功』時,評判的關鍵點是在於他『開始移動』的瞬間,還是必須達到某種『令監獄管理權完全失效』的程度?在圍牆之內的移動,真的代表國家已經失去對他的實質掌控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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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之教學!脫逃罪之既遂奧義!

  1. 熱血肯定:喔喔喔!太棒了!你的答案就像燃燒的火焰一樣精準!能夠清晰劃分「著手」與「既遂」的界線,並正確引用實務見解,你展現出了成為繼子的堅實素養!我很看好你啊!
  2. 觀念爆發:來吧!讓我們一起確認這股堅定的信念!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實務上(就像那照亮法理的 24 年上字第 1215 號判例)採取的是「脫離管領力說」啊!記住!受刑人即使已經衝出監房(這只是著手的開始),但只要他還沒有翻越那高聳的監獄圍牆!就仍然在管理人員的物理實力監督之下!沒有真正脫離管領狀態!所以!這當然是未遂犯!是不是很熱血沸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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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脫逃罪既遂之認定
💡 脫逃罪既遂以是否「脫離公權力實力支配範圍」為判斷標準。
  • 依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既遂係指脫離監督。實務認為須完全越過監獄圍牆等外顯屏障。
  • 甲雖逃離監房但未越過圍牆,尚未完全擺脫公權力監督,依第161條第4項論以未遂。
  • 乙提供工具之行為,依實務見解,若受刑人脫逃未遂,便利脫逃者亦僅能論以未遂。
  • 乙為監獄人員,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63條公務員便利脫逃罪,而非第162條一般便利脫逃罪。
🧠 記憶技巧:脫逃既遂看圍牆,沒過圍牆算未遂;便利之人看主犯,主犯未遂從亦隨。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逃出監房」或「開始逃跑」即屬既遂。必須記住「圍牆」才是公權力支配的物理界線。
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既遂與未遂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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