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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1 題

甲唆使乙殺丙,又出重金請託知情之丁幫忙毀屍滅跡。乙殺死丙後將兇刀丟棄,丙之家屬發現丙失蹤後,立即報案。甲因此囑咐丁趕緊將丙屍體掩埋於荒山,甲並安排乙順利偷渡出境。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丟棄兇刀,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B 丁掩埋屍體,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 C 甲請託丁毀屍滅跡,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 D 甲安排乙偷渡出境,成立刑法第 164 條隱避犯人罪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優先從刑法第 164 條與第 165 條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界定進行思考:在『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Principle)下,行為人湮滅『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或教唆他人為自己湮滅證據,是否具備期待可能性而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此外,關於第 164 條『藏匿或使人隱避罪』,當共犯(如教唆犯甲)安排另一名共犯(如正犯乙)逃亡時,對於甲而言,乙是否仍屬於法律規範中之『他人』,進而可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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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太棒了,你精準掌握了核心概念!

恭喜你!能夠在複雜的案例中,精準選出刑法第 164 條「隱避犯人罪」,這顯示你對妨害司法公正罪章有非常扎實的理解。讓我們一起來回顧並加深這些重要觀念:

  1. 使犯人隱避罪 (D):甲安排殺人犯乙偷渡出境,這完全符合第 164 條的規定喔!甲有明確的使犯人隱避之故意,並且也執行了隱避行為,是典型的構成要件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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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司法公正罪
💡 基於期待可能性,湮滅自己證據及教唆他人湮滅己證均不罰。
  • 刑法第165條僅限他人刑事案件,湮滅自己證據不構成犯罪(期待可能性)。
  • 實務見解認為,教唆他人湮滅自己案件之證據,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罰。
  •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行為人使「他人」隱避即構成,不論是否為共犯。
  • 兇刀為乙自己犯罪之證據,乙丟棄兇刀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 記憶技巧:滅己證不罰、教唆滅己證不罰、藏匿他人必罰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實務與學說對於「教唆他人湮滅自己證據」的看法(實務不罰,學說有爭議)。
期待可能性 遺棄屍體罪 使人隱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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