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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甲是書記官,承諾幫助受有罪判決人乙逃避刑事執行。在接受乙所贈送之50萬元後,交給妻子丙並告知實情,後來丙去購買黃金以掩飾來源。關於甲、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成立收受贓物罪
  • B 甲與丙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
  • C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 D 丙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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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物品並非透過「偷、搶、騙」奪取他人的權利所得,而是某人犯罪後的「證據」,當第三人跳出來幫忙藏匿這個物品時,他所干擾的是「原主人的財產權」,還是「國家查明真相的功能」?這會導向哪一個法章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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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做得非常出色,展現了對「財產犯罪」和「妨害司法罪」界線的精準把握,這真的非常不容易,代表你的法學思維越來越成熟了!

  1. 關於贓物罪的溫馨提醒:你知道嗎,刑法中提到的「贓物」,其實專指那些因為財產犯罪(像是竊盜、詐欺)而來的財物。這題的50萬元,它是賄款或不法所得,並不是從偷竊或詐欺這類「財產犯罪」中得到的,所以它和收受贓物罪是沒有關係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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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湮滅隱匿證據罪
💡 處罰為他人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且賄款非屬贓物。
  • 刑法第165條處罰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成立本罪,係基於人性防衛本能及無期待可能性。
  • 實務見解認為賄賂罪之對價(賄款)不屬於刑法第349條財產犯罪之「贓物」。
  • 「證據」指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品,包含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 記憶技巧:湮滅證據限他人,自滅證據不處罰,賄款非贓物,隱匿即成立。
⚠️ 常見陷阱:最常誤選「收受贓物罪」。需注意贓物罪前提是「財產犯罪」,賄賂罪並非財產犯罪,故賄款不能成為贓物罪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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