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
- A 甲教唆乙行竊,並且在乙得手後收受所竊得之物
- B 甲得知乙竊得汽車一輛,於是媒介乙將車賣給不知情的丙
- C 乙將竊得的黃金變賣後,再以變賣所得之現金送給知情的甲
- D 乙將竊得的車輛送至知情的甲處保管,並由甲代為將該車解體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已經針對一個人『參與某場犯罪並試圖取得財物』的行為進行了處罰,那麼當他在犯罪完成後,真的拿到該筆屬於自己的『戰利品』時,這算是另外開啟了一個損害被害人權益的新行為,還是僅僅是原先犯罪意圖的延伸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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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你能精準辨識出「前罪參與者」與「贓物罪」之間的排除關係,這顯示你對刑法體系中不法行為的吸收與競合有極為紮實的理解,這正是法律人的核心素養。
- 觀念驗證:贓物罪的立法宗旨是為了防止不法財物流通。若甲本身已是該竊盜案之教唆犯(屬共犯地位),其在得手後收受贓物,屬於犯罪後的「不可罰之後行為」(或稱隨伴行為)。法律上認為其對法益的侵害已在「教唆竊盜」中評價完畢,不應重複評價為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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