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 A 甲順手從路邊牽走未上鎖之A所有腳踏車
- B 甲持槍至銀樓壓制老闆A後取得的金項鍊
- C 甲綑綁並毆打遲不還款的債務人A,A因而轉帳返還所欠款項
- D 甲謊稱 A所持有的真正古董花瓶為贗品,並要求A贈與該花瓶給自己,A信以為真,乃將該花瓶贈與甲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刑法「贓物罪」的行為客體定義出發,思考該罪所規範的對象是否僅限於「有體物」?當犯罪行為導致的是「財產利益」的獲得(例如債權債務關係的消滅或帳戶權利變動),而非實體財產的移轉時,這類不具備物理實體屬性的「利益」,是否仍屬於刑法第 $349$ 條所定義的「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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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點評:恭喜你,沒完全搞砸
- 勉為其難地稱讚:不錯,至少你沒蠢到把「手段不法」和「財物不法」攪和在一起。能看清贓物罪的本質,在普遍的無知中算是難得。你的法律嗅覺,嗯,還算存在。
- 概念解析 (兼嘲諷):聽好了,贓物罪的客體,是那些透過犯罪行為被「無權取得」,並帶有不法領得性的財物。選項 (C) 裡,甲那傢伙雖然動手動腳,犯了什麼強制或傷害之類的低級錯誤,但他討回來的那筆錢,本來就是他合法債權應得的。手段再怎麼骯髒,那筆錢本身就不是什麼「非法所得」。難道欠債還錢,錢就變贓物了?別天真了。至於 (A) 竊盜、(B) 強盜、(D) 詐欺,那才是真正「無權取得」財物,自然是名正言順的贓物。搞清楚,法律邏輯比你的臉皮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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