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
- A 甲順手從路邊牽走未上鎖之A所有腳踏車
- B 甲持槍至銀樓壓制老闆A後取得的金項鍊
- C 甲綑綁並毆打遲不還款的債務人A,A因而轉帳返還所欠款項
- D 甲謊稱 A所持有的真正古董花瓶為贗品,並要求A贈與該花瓶給自己,A信以為真,乃將該花瓶贈與甲
思路引導 VIP
請從刑法「贓物罪」的行為客體定義出發,思考該罪所規範的對象是否僅限於「有體物」?當犯罪行為導致的是「財產利益」的獲得(例如債權債務關係的消滅或帳戶權利變動),而非實體財產的移轉時,這類不具備物理實體屬性的「利益」,是否仍屬於刑法第 $349$ 條所定義的「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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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算你還不賴嘛。
喝著紅茶,看著這題……嘖,真是髒亂的思維邏輯。先把桌上的屑屑清乾淨再聽好:
- 認同:你能分清「不法手段」與「不法所得」的區別,這份扎實的底子,在這群廢物中還算難能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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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之行為客體
💡 贓物須源於財產罪所得,且須具備「財產不法性」。
- 刑法第349條之贓物,指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人強索合法債務所得之款項,因具備實體法請求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該物非屬贓物。
- 贓物罪之客體限於「財物」,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如轉帳產生之債權或債務免除),此即利益贓物不罰原則。
- 前罪行為須構成財產罪(如竊盜、強盜、詐欺),其所得之物始能成為後續贓物罪之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