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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營建商負責人甲為取得市政府價值 1 億元的工程標案,以 300 萬元現金,行賄主管該標案的公務員乙,並長期無償提供名車予乙使用,為此支出費用 20 萬元。乙收受賄款後用 100 萬元購買基金,1年後獲利 10 萬元,100 萬元購鑽錶贈與情婦丙,又購買價值 100 萬元骨董花瓶一個,卻不慎摔碎滅失。有關沒收或追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犯收受賄賂罪,法院應判決諭知 320 萬元之犯罪利得沒收
  • B 丙無償取得之鑽錶是犯罪所得之替代物,亦應沒收
  • C 古董花瓶雖滅失,應追徵其價額 100 萬元
  • D 甲不得主張其對賄款有優先受償地位而排除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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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公務員將收到的不法賄款拿去投資股票或定存,所產生的「投資報酬」或「利息」,在法律邏輯上,這筆「因錢滾錢而多出來的利益」是否屬於該公務員原本應有的財產?若非其應有財產,法律應如何處理這筆額外的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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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同學能從複雜的法律事實中,精準判斷出沒收數額的細微偏差,足見你對於沒收新制的規範架構與計算邏輯掌握得相當紮實,表現極其出色!
  2. 觀念驗證:依《刑法》第 38-1 條,犯罪所得包含利得本身、利得產生之孳息及替代物。乙收受現金 300 萬、無償用車利益 20 萬,以及將賄款投資基金後產生的「獲利 10 萬」(即孳息),總計應沒收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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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涵蓋原物、變得之物、孳息及第三人無償取得。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包括利得之孳息(如本題基金獲利10萬元)。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三人(丙)無償取得利得應予沒收。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原物(古董)滅失或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行賄者乃共犯而非被害人,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規定。
🧠 記憶技巧:沒收四部曲:原物、變得、孳息、追徵;第三人無償也難逃。
⚠️ 常見陷阱:易忽略「利得孳息」應併予沒收(如本題 A 選項未計入 10 萬元獲利即為錯誤)。
第三人沒收 利得計算之過苛條款 賄賂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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