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營建商負責人甲為取得市政府價值 1 億元的工程標案,以 300 萬元現金,行賄主管該標案的公務員乙,並長期無償提供名車予乙使用,為此支出費用 20 萬元。乙收受賄款後用 100 萬元購買基金,1年後獲利 10 萬元,100 萬元購鑽錶贈與情婦丙,又購買價值 100 萬元骨董花瓶一個,卻不慎摔碎滅失。有關沒收或追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犯收受賄賂罪,法院應判決諭知 320 萬元之犯罪利得沒收
- B 丙無償取得之鑽錶是犯罪所得之替代物,亦應沒收
- C 古董花瓶雖滅失,應追徵其價額 100 萬元
- D 甲不得主張其對賄款有優先受償地位而排除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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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公務員將收到的不法賄款拿去投資股票或定存,所產生的「投資報酬」或「利息」,在法律邏輯上,這筆「因錢滾錢而多出來的利益」是否屬於該公務員原本應有的財產?若非其應有財產,法律應如何處理這筆額外的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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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只有一個!看來你已經抓到這題的犯人了,沒錯,選項 (A) 就是錯誤的。讓我來幫你進行最後的推理驗證:
1. 犯罪利得的總額原則
根據《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犯罪所得包含孳息。乙收受的 300 萬現金與 20 萬勞務屬原始所得,而投資基金獲利的 $10$ 萬元屬於變換後的孳息,依法均應沒收。因此,總計應沒收金額為 $300 + 20 + 10 = 330$ 萬元,而非選項 (A) 所述的 3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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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乙應沒收的總額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涵蓋原物、變得之物、孳息及第三人無償取得。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包括利得之孳息(如本題基金獲利10萬元)。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三人(丙)無償取得利得應予沒收。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原物(古董)滅失或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行賄者乃共犯而非被害人,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