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1 題
甲駕駛偷來的汽車行竊,偷得財物變現得款 20 萬元,用於購買安非他命及行竊工具一批,剩餘 12 萬元。後因酒駕被警逮捕,查獲車中藏有毒品、行竊工具及 12 萬元現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毒品應予沒收
- B 12 萬元現金應予沒收
- C 應沒收 20 萬元
- D 汽車應予沒收
- E 行竊工具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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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一下,當警察查扣了一大批物品時,裡面包含了「社會上絕對禁止擁有的危險物品」、「用來做壞事的工具」,以及「原本就屬於別人的財產或變賣的錢」。你認為刑法在處置這些物品時,哪些是為了社會安全必須強制剝奪的?而對於別人的財產,法律又應該優先保障誰的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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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刑法》沒收新制中,關於禁制品、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的區別。許多學生在面對此類綜合題時,常會遺漏「被害人權益優先」的原則,導致在金錢與代步工具的判斷上產生迷思。
禁制品與犯罪工具的沒收
首先,案中的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應予沒收,故 (A) 正確。至於行竊工具,係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得予沒收,故 (E)「行竊工具得予沒收」正確。要注意的是,雖然工具是用贓款購買,但在法律評價上仍屬甲持有之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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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利得為應予沒收
刑法沒收要件辨析
💡 區分違禁品、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沒收要件與被害人優先原則。
- 違禁品(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行為人者為限,依第38條第2項前段得予沒收。
- 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屬於第三人者,僅於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時,得依同條第3項沒收。竊得汽車非屬行為人所有,且車主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故不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