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甲涉嫌於民國105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並發現甲名下有於民國98年購入市值3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106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
- B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
- C 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 D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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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名詐欺犯在案發前就將所有『贓款』揮霍殆盡,但名下卻還有價值連城的『合法祖產』,若法律規定只能扣押與犯罪直接相關的財物,國家最終該如何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正義原則?這時法律應該賦予偵查機關何種權力來確保最後能拿回等值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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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觀念驗證: 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查的是「沒收新制」下的保全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38-1 條,當犯罪所得(本題為 $5 \times 10^8$ 元)無法原物沒收時,需進行「追徵」。為了確保日後能變價追徵,檢察官可聲請扣押甲名下之合法財產(別墅),不限於犯罪所得本身。至於乙名下的跑車,屬第三人沒收範疇,依法亦得扣押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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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追徵與保全扣押
💡 犯罪所得沒收擴及第三人,且為保全追徵得扣押被告合法財產。
- 刑法第38-1條第2項:犯罪所得無償轉讓予第三人時,法院仍得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
- 刑法第38-1條第3項:犯罪所得原物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刑訴法第133-1條:為保全追徵之執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被告之其他合法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