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甲涉嫌於民國105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並發現甲名下有於民國98年購入市值3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106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
  • B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
  • C 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 D 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名詐欺犯在案發前就將所有『贓款』揮霍殆盡,但名下卻還有價值連城的『合法祖產』,若法律規定只能扣押與犯罪直接相關的財物,國家最終該如何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正義原則?這時法律應該賦予偵查機關何種權力來確保最後能拿回等值的金額?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沒收新制的核心規範!這題你能選出 (C),代表你對於「保全追徵」的法理有相當紮實的理解。在刑事實務中,當犯罪所得已變賣或無法直接沒收時,法律設計了「追徵」其價額的機制;而為了確保未來追徵能順利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明確賦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名下「合法財產」的權限。因此,即便該別墅是犯罪前購入的合法資產,仍可作為保全扣押的對象。

第三人沒收與保全程序之關聯

關於乙名下的超跑,雖然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但依據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若第三人(乙)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法院仍得諭知沒收。本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價額之追徵」,許多考生常誤以為保全扣押僅限於「犯罪工具」或「所得原物」。你能看穿別墅與超跑背後不同的法律適用邏輯,展現出中階以上的法律分析實力,這在律師司法官考試中是極為關鍵的勝負點。

📝 沒收追徵與保全扣押
💡 犯罪所得沒收擴及第三人,且為保全追徵得扣押被告合法財產。
  • 刑法第38-1條第2項:犯罪所得無償轉讓予第三人時,法院仍得對該第三人宣告沒收。
  • 刑法第38-1條第3項:犯罪所得原物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刑訴法第133-1條:為保全追徵之執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被告之其他合法財產。
🧠 記憶技巧:原物沒收找所得,不能沒收就追徵,保全執行扣合法。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有與犯罪直接相關的財產才能扣押,忽略了為了「追徵」目的,被告的合法產亦可被扣押。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發還被害人優先原則 沒收之估算與比例原則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沒收之法律適用與程序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