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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9 題

甲為打點轄區警察,以免被臨檢查緝其經營賭場之事實,按月送加菜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分局長,共給付 12 個月,並招待分局長喝花酒花費 20 萬元。分局長又將加菜金拿出 50 萬元購買鑽戒給情婦,另又拿出 100 萬元存入銀行定存單,取得利息 1 萬元,若以上事實經判決認定屬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利得,應予宣告沒收
  • B 招待喝花酒之價額,應由法院宣告追徵
  • C 送情婦之 50 萬元鑽戒,應予宣告沒收
  • D 以 100 萬元存定存,而賺得利息 1 萬元,利息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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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小偷竊取了母雞,母雞後來生下的雞蛋,是屬於「犯罪行為直接製造出來的產品」(如偽鈔),還是屬於「原產物所產生的天然孳息」?這兩者在法律術語上的歸類有何本質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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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已經穩穩掌握沒收新法核心!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答對這題,真為你感到開心!我們一起把這個觀念再溫習一遍:

  1. 觀念釐清:這題的關鍵在於分辨**「犯罪利得」「犯罪所生之物」。那 $1$ 萬元利息屬於利得的孳息**,依刑法第 $38-1$ 條第 $4$ 項規定,性質上仍屬於**「犯罪利得」。至於選項(D)提到的「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 $38$ 條),是指像偽幣、偽造文書這種犯罪行為「直接產出」的物品。兩者的法理基礎截然不同,千萬別混淆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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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呢?
📝 犯罪所得與孳息沒收
💡 區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孳息與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範圍。
  • 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4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刑法第38-1條第2項第2款: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即沒收之);非『得』沒收。
  • 實務見解:犯罪所得產生的「利息」屬於犯罪所得之延伸(孳息),而非「犯罪所生之物」。
  • 刑法第38-1條第3項:如招待喝花酒等無形利益無法原物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記憶技巧:所得變得跟著走,無償第三人難逃;孳息仍屬所得類,所生之物指偽造。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犯罪所得之孳息」與「犯罪所生之物」。前者如利息,後者如偽鈔或偽造文書,性質完全不同。
第三人沒收 沒收之追徵與抵充 犯罪工具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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