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關於沒收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如果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 B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以沒收
- C 犯罪工具之沒收係因行為人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應沒收
- D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法院仍得就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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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是為了剝奪行為人濫用財產犯罪的權利。那麼,一個人在「過失」的情況下(例如因疏忽發生車禍),他有把車子當成「犯罪工具」的意圖嗎?從這個角度思考,過失犯適用沒收犯罪工具的規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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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這題考驗對刑法沒收新制與實務見解的深度理解,你能精確挑出錯誤的選項 (C),代表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實務上採取「目的性解釋」。沒收犯罪工具是基於行為人濫用財產的非難性,因此僅限於「故意犯罪」所用之物;若是「過失犯罪」,因為行為人缺乏將該物品作為犯罪工具的主觀意圖,則不予沒收。因此,選項 (C) 稱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沒收,顯然是錯誤敘述。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其他選項的實務裁判。例如選項 (B) 涉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指出若利用駕駛計程車的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車輛對犯罪具「直接關聯性」,得宣告沒收;但若只是單純代步前往現場,則屬於關聯客體而不得沒收。本題具有一定難度,能順利解出,足見你的刑法基本功十分扎實!
刑法沒收實務要點
💡 區分違禁物、犯罪工具與所得之沒收性質、裁量權與賠償扣除。
- 犯罪工具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屬裁量沒收,原則上限於故意犯罪,過失犯不適用。
- 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若屬第三人則需視該人有無違禁事實(106台上286)。
- 所得沒收(刑法第38-1條)採利得剝奪,已和解賠償部分應扣除,僅就超過部分沒收。
- 強制性交罪加害人利用其所有之交通工具犯罪,依刑法第229-1條得裁量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