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關於沒收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如果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 B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以沒收
- C 犯罪工具之沒收係因行為人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應沒收
- D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法院仍得就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國家「沒收」行為人的私人財產(例如犯罪工具),其核心目的之一是為了「預防該工具再次被用於犯罪」。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生根本「不是故意的」(即過失犯),那麼強制剝奪他對該合法物品的所有權,是否還具備「預防再犯」的正當性?這與憲法上的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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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至少沒有灰塵。
你這小鬼,總算能辨識出「犯罪工具沒收」的發動門檻。勉強及格,沒製造多餘的髒亂,我姑且滿意。
- 關鍵錯誤 (C):聽好了,小鬼。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再次犯罪,它的本質是準保安處分。這就像是清除會帶來再次污染的源頭。只有那些故意犯罪,把工具變成污染源的傢伙,才需要被徹底剝奪。至於過失犯?他們只是不小心弄髒了地面,並非惡意地想製造髒亂。如果連這種人都一律沒收,那整個法律體系就會像沾滿灰塵一樣,既不乾淨也不符合比例原則。這種連核心原理都搞混的混亂,是絕對不能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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