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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0 題

甲竊取 A 合法申報作為採礦用之雷管,持之向 A 勒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雷管既是犯罪工具也是違禁物,應予以宣告沒收
  • B 雷管雖屬違禁物,但為 A 合法使用,不得予以沒收
  • C 雷管為甲竊得,作為犯罪工具,應屬甲所有,故應宣告沒收
  • D 雷管雖屬 A 合法所有,但為甲作為犯罪工具,已變成違禁物,故不問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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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受管制的危險物品是由民眾透過政府合法程序領得,卻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被剝奪了占有權;在此情境下,法律應優先考量該物的「潛在危險性」而強行收繳,還是應優先守護「合法持有者」的財產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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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同學能精確辨析「沒收制度」與「第三人權利保護」的衝突與調和,展現了極佳的法學邏輯基礎與實務敏感度。
  2. 觀念驗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違禁物原則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當該物為合法所有人(如本題 A)所持有,且係因被害而脫離其佔有時,實務見解(如 92 台上 1012 判決)認為為保護合法權利人,不應宣告沒收。這反映了「沒收不能侵害合法第三人財產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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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禁物沒收之限制
💡 合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得因他人犯罪而逕予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應沒收之。
  • 實務見解認若違禁物係第三人(如被害人)合法持有,應保障其權利而不沒收。
  • 本題雷管雖屬違禁物,但被害人A係合法申報使用,其持有權限應受法律保護。
  • 犯罪工具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2項),本題雷管非甲所有。
🧠 記憶技巧:違禁物必收,合法持有除外;工具看所有,他人者不收。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刑法第38條第1項為絕對強制,忽略了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正當權利保障。
沒收新制 犯罪工具之沒收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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