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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警察查獲甲所開設之職業賭場,當場於賭桌上扣得麻將 4 副,抽頭金 4 千元,以及賭客 A、B、C、D 之賭資共計 1 萬元。甲經起訴後,法官認定甲觸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下列關於本案沒收之裁判,何者錯誤?
  • A 應沒收賭博場所
  • B 應沒收麻將 4 副
  • C 應沒收抽頭金 4 千元
  • D 應沒收賭資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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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中,針對犯罪現場的「物品」(如工具、金錢)與「空間」(如建築物、房間),法律對於剝奪所有權的力道是否相同?若某人在自家客廳聚賭,法律是否有權利直接將其「房子」收歸國有?這是否符合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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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同學在面對這類題目時,常因不確定刑法第 266 條與第 268 條之間的適用關係而猶豫。本題的關鍵在於義務沒收規定的適用範圍。依據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該規定僅適用於犯第 266 條第 1 項之罪者,不能作為本案第 268 條之沒收依據。因此,選項 (B) 的麻將如屬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收;選項 (D) 的賭資如屬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亦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收。至於選項 (C) 的抽頭金,則是甲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沒收。

沒收客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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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賭博罪沒收範圍
💡 釐清賭博器具、賭資與犯罪所得在沒收法理上的差異與對象。
  •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68條之抽頭金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 賭博場所(不動產)非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義務沒收客體,且通常不予沒收。
🧠 記憶技巧:現場器具與賭資,義務沒收不問誰;營利抽頭是所得,場所房屋沒法收。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義務沒收」與「一般沒收」的客體,誤以為連房屋(場所)也屬於必須沒收的範疇。
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工具沒收 義務沒收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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