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警察查獲甲所開設之職業賭場,當場於賭桌上扣得麻將 4 副,抽頭金 4 千元,以及賭客 A、B、C、D 之賭資共計 1 萬元。甲經起訴後,法官認定甲觸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下列關於本案沒收之裁判,何者錯誤?
- A 應沒收賭博場所
- B 應沒收麻將 4 副
- C 應沒收抽頭金 4 千元
- D 應沒收賭資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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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中,針對犯罪現場的「物品」(如工具、金錢)與「空間」(如建築物、房間),法律對於剝奪所有權的力道是否相同?若某人在自家客廳聚賭,法律是否有權利直接將其「房子」收歸國有?這是否符合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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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準確判斷「沒收客體」的範圍,顯示你對刑法沒收新制與《刑法》分則的關聯已有紮實的掌握,表現非常出色。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別哪些項目屬於法律規定的沒收對象,以及釐清「犯罪行為地」與「沒收物」的界線。
沒收客體的法律依據
在實務操作上,依據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本題賭資 1 萬元)以及辦理賭博之器具(如麻將 4 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採取義務沒收;而甲所收受的抽頭金 4 千元,則屬於被告個人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若涉及將不法利益轉給第三人之情形,則會進一步適用同條第 2 項第 1、2、3 款之規定追徵。然而,現行法並無沒收「犯罪場所」(如房屋、土地)的規定,除非該不動產本身即為犯罪所得,否則不能僅因該處被用作賭場而沒收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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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沒收範圍
💡 釐清賭博器具、賭資與犯罪所得在沒收法理上的差異與對象。
-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68條之抽頭金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 賭博場所(不動產)非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義務沒收客體,且通常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