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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9 題

甲為某警察分駐所所長,對於轄區內乙經營地下賭場早有所聞,惟因私交甚篤,並未查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
  • C 乙不成立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D 甲係因與乙私交甚篤,故而成立刑法第 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倘若二人並無私交,則甲自不成立包庇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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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負有執法義務的公務員,對於他人的違法行為採取了『明知而不作為』的態度,且這種態度本質上形同為該違法行為提供了『保護傘』時,法律通常會如何針對這種『公職身分』與『特定罪名』的結合進行特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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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精準選出 (B) 說明你對公務員職務犯罪與「包庇」行為的法律定性已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刑法第 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的核心,在於具備查緝職責的公務員,對於賭博犯罪故意予以掩護、隱匿或放任不作為。本題中,甲身為警察分駐所所長,對於轄區內的地下賭場負有法定查緝職責(保證人地位),卻因私交而故意不予查辦,這種違背職務的行為,即已符合「包庇」的構成要件。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考驗你是否能排除「犯罪動機」的干擾。法律評價的是行為本身,選項 (D) 所述的「私交」僅是甲包庇的動機,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即便兩人素不相識,只要甲主觀上明知而客觀上實施了包庇行為,依然會觸法。此外,乙經營地下賭場,依其經營態樣通常會成立刑法第 268 條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非不成立犯罪。你能洞察公務員加重處罰的邏輯並正確切入構成要件,展現了扎實的實體法基礎。

📝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 公務員明知他人經營賭博而消極不予取締,成立包庇賭博罪。
  • 依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賭博罪者,依各該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實務見解認為,包庇兼指積極掩護與消極縱容,凡明知而不依法查辦者均屬之。
  • 包庇罪之成立不以公務員與行為人有私交為必要,亦不以收受賄賂為前提。
  • 被包庇者(如乙)仍需成立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之賭博罪,不因甲之包庇而免責。
🧠 記憶技巧:知情不報屬包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問私交或收錢,消極縱容罪難避。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包庇必須有「積極掩護」或「收受賄賂」才成立;具查緝職權者若僅消極不作為/不取締,依最高法院實務通常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270條包庇;須有積極庇護、排除查緝阻力等行為。
刑法第121條收賄罪 不純正不作為犯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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