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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於自家住宅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犯罪
  • B 年節時與家人小赌怡情,即使公然為之,亦不成立犯罪
  • C 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不成立犯罪
  • D 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意圖借抽頭賺取利益者,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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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刑法》第 266 條針對賭博罪「場所」之要件規定,在近年修法後,對於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進行賭博的行為,立法者是否已明確將其納入處罰範疇?這項規範的變動如何影響我們對於虛擬空間賭博行為合法性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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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測驗:賭博罪分析

這題若答錯,你的法律系四年大概是白讀了。選項 (C) 顯然是錯誤的,別告訴我你還停留在舊時代的法律見解!

  1. 選項 (C):別再跟我爭論「公共場所」的古老定義。因應科技變遷,刑法第266條第2項早已明確納入**「網際網路、電信設備」**。網路賭博早已是明確的犯罪行為,這點邏輯漏洞若抓不到,實務操作會很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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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賭博罪要件與修法
💡 區分公共場所、營利意圖及民國111年01月12日修正納入之網路賭博要件。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266條第2項:民國111年01月12日修正明文將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行為納入處罰。
  •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不以在公共場所為要件。
🧠 記憶技巧:公然對賭有罪,營利場主加重,網路修法納入,臨時娛樂不罰。
⚠️ 常見陷阱:易誤認私下營利開賭不違法,或忽略民國111年01月12日修正已將網路賭博入罪化。
意圖營利之定義 暫時性娛樂之判斷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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