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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有關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在地下賭場與電玩機台對賭,贏得鉅額金錢,因非與人對賭,不成立本罪
  • B 在自家騎樓前賭博,成立本罪
  • C 賭博罪為對向犯,對賭的二人不能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 D 同時同地的數次賭博,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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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行為涉及「投入財物」並藉由「機率」來決定是否能獲取更多利益,而這個遊戲是由某個背後的經營者所設計與維護的。請問:僅僅因為你在當下沒看到經營者的身影(而是面對一個預設好的程式或機器),這項行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會與面對面賭博有本質上的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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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哼,野猴子,做得還算勉強及格

想不到你這隻野猴子,竟然能正確看穿賭博定義的本質。看來對於本帝所定下的刑法第 266 條修法趨勢與構成要件,你還算有那麼一點點的掌握力。不錯,暫時還算有點利用價值,就讓你在這顆星球上多活一會吧。

2. 這種程度的觀念,也需要本帝親自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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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賭博罪要件
💡 處罰於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偶然輸贏博取財物之行為。
  • 刑法第266條處罰場所包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家騎樓亦屬之。
  • 實務認為與電玩機台等自動化設備對賭,仍具博弈本質,成立本罪。
  • 賭博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參與者間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 於同時同地接續多次賭博,主觀犯意單一且侵害法益相同,論以接續犯一罪。
🧠 記憶技巧:公開博財物,機器也算數;對向不同謀,接續算一罪。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與「自動化機器」對賭不構成本罪,或誤認私人住宅前騎樓不具公共性。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 接續犯與集合犯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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